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正安、周○○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周修真前邀同相對人黃正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逾期未清償, 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並對相對人黃正安已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244 號債權憑證。而相對人黃正安 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周○○,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 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相對人黃正安、周○○間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黃正安所有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 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