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妤臻即戴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747 元,及其中173,237 元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5 年10月18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7 元,及其中173, 237 元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持卡人得向渣 打銀行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核准後即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 持卡人指定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惟持卡 人倘有信用不良紀錄或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行 得請求依循環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6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73,23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且上開債權已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7 元,及其中173,237 元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據此得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 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 ,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 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 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 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
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 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 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 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之請求依據,既係基於其所 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 聲明就本金173,237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按 原約定利率請求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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