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05年度,21號
CDEV,105,橋司聲,2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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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蘇哲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該債權 讓與伊,伊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然相對人設籍 於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住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未能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蘇哲一之最新住所已為戶政單位於96年3 月3 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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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