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5年度,4號
CDEV,105,橋勞小,4,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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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麗霖
訴訟代理人 張笠竹
被   告 陳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I AM I和 風洋食餐廳」,每日工時為5 小時,而受僱前2 個月之工資 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自第3 個月起則調整為每 小時120 元。嗣於105 年5 月16日、17日,伊因身體不適無 法上班,遂打電話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明蓁請假,詎被告 竟於105 年5 月18日來電詢問伊身體已否康復後,即告知身 體不舒服明天不用再來上班等詞而將伊解僱,且未給付任何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終止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費用:
1、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伊自104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受僱前2 個月工資每小時僅為110 元,顯低於基本工資12 0 元,而該段期間之工作時數為179.5 小時,應得依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但書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
2、預告期間工資6,000 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而以每小時工資 120 元、每日工時5 小時計算,伊應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000 元。3、資遣費5,426 元: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 止,年資共8 個月,而以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16,279元 計算,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426 元。




4、勞保費應分攤額9,248 元、健保費應分攤額7,640 元:被告 於伊受僱期間,均未幫伊投保勞健保,而以受僱8 個月,每 月平均工資16,279元計算,勞保所應投保級距為16,500元、 健保應投保級距為20,008元,雇主即被告依法應分擔額即分 別為勞保費每月1,156 元、健保費每月955 元,伊應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應負擔之勞保費分擔額9,248 元、健保費 分擔額7,640 元。
5、勞工退休金提繳7,814 元:被告於伊受僱期間,均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撥工資6 %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而以每月工資16,279元計算,應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814 元至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伊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預告期間工 資6,000 元、資遣費5,426 元、退還勞保費應分攤額9,248 元、健保費應分攤額7,640 元,及提繳7,814 元至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8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814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補足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及提繳7,81 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是原告自105 年5 月16日開始,僅 傳送簡訊請假即不來上班,不符合請假程序,迨105 年5 月 18日止已無故曠職3 天,由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為由終止,伊自無須給付此部分費用。另伊是經營路邊 攤而非餐廳,包含原告在內僅員工4 人,本無庸投保勞健保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並提繳7,814 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 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金 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均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自



104 年9 月15日起,受僱被告經營之「I AM I和風洋食餐廳 」,每日工時為5 小時,受僱前2 個月之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自第3 個月起則調整為每小時120 元;又受僱期間,被 告均未按月提撥6 %工資,總計7,81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復以受僱前2 個月總工時179.5 小時計算,亦短 少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等節,有勞動部基本工資訂定 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55、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並提繳7,814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6,000 元及資 遣費5,426 元: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勞工因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未住院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 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10條亦有明定;另有關工作開始及 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換班有關 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法規定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 第2 款規定甚明。是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課以勞工應依法定或約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 義務,則勞工倘未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關金鶯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應徵的時候,老闆娘(即被告配偶吳明蓁)有說事假要提 前兩天說,病假要有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這雖然不是硬性 規定,但至少要電話通知;另伊任職期間有請過一次車禍病 假,那次有打電話給有決定權限之老闆娘同意,且之後上班 也主動拿診斷證明書給老闆娘看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本院審以證人林關金鶯上開證述,本與員工請假 因影響雇主之人力調度,雇主通常要求員工應事先告知事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此社會慣習無違,且證人林關金鶯對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刑之風險,為虛偽陳述必要,其證詞應堪信實。是被告經營 之「I AM I和風洋食餐廳」於員工因病須請假時,至少要求 以電話通知方式徵得被告或有決定權人同意,俾便安排人力 調度及審核病假事宜等情,可堪認定。
3、其次,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均未到職上 班,期間雖有以身體不適為由,傳簡訊予被告配偶吳明蓁表 明請假之意,然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吳明蓁未回復原告所傳 簡訊,亦未為同意請假之意思表示等節,均據證人吳明蓁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連續3 天都有傳簡訊說身體不舒服要請假 ,但伊都沒有回覆,因為原告每次請假都沒有提出證明,而 原告之前請假除了傳簡訊外,還會打電話詢問,那3 天卻都 沒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兩造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勞方 於105 年5 月17日、18日用簡訊通知雇主說明身體不舒服不 能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考量 原告雖主張其有以打電話方式請假,或傳簡訊徵得吳明蓁同 意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或據以駁斥證人吳明蓁證述內容;稽以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確無從提出105 年5 月16日至18日身體不適之證據 資料以供證明;並衡酌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得就傳送 簡訊請假一事合意未予爭執,顯見證人吳明蓁證述內容應非 憑空捏造,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則證人吳明蓁與被 告雖為配偶關係,證詞業足採信,而得認定前述事實為真。 依此,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至18日,雖曾傳簡訊表明身體 不適欲請病假,惟單純傳送簡訊尚未能符合兩造間請假相關 程序,有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足佐被告或證人吳明蓁已就簡 訊請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揆以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於10 5 年5 月16日至18日未到職工作,且未依請假程序辦理,縱 有正當事由,亦屬繼續曠職3 天無疑。故被告抗辯兩造之勞 動契約已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終止, 洵屬有據,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4、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6,000 元及資遣費5,426 元,自無理由。㈢、原告未支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 險費應分攤額9,248 元: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述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即勞工得請求投保單位即雇主退 還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者,須符合勞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 司及雇主所未負擔之保費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者,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應負擔之 保險費分擔額9,248 元等語。惟原告迄今均未曾投保勞工保 險,已有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易言之,原告自始即未曾自行負擔任一筆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用,是其執以被告於受僱期間未曾投保勞保,遽謂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退還應負擔保費之分擔 額9,248 元,於法自有未合,顯非有理。
㈣、被告未負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退還全 民健康保險費3,608 元:
1、按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保險人即受雇者自付30%之保險費, 投保單位負擔60%之保險費,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第1 目以外之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健康保險,並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 費60%,中央政府輔助4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第1 項第7 款 亦已明定。引前開法條所示,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雇人,本 應由其雇主投保健康保險,且受雇人之保險費負擔額僅為30 %,倘雇主未幫受雇人投保健康保險,致受雇人須自行以鄉 、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納保,則受雇人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負擔額即上升為保險費之60%。是考量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雇主之應負擔費用,係用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 安定生活為目的,所強制課予之法定義務,應具有社會性與 強制性。於雇主未依規定為受雇人投保致受雇人自行納保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應退還保險費之計算方 式,自僅須將受雇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依其薪資級距 本應負擔之自付額後,差額即得要求雇主退換予被保險人, 俾符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社會性、強制性,及保障勞工之立法 意旨。
2、經查,原告受僱期間,雇主即被告均未依法擔任投保單位,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須以楠梓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 納保,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7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13,9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原 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級距自負額應為每月295 元,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 引上開說明,因被告未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自 行納保之負擔金額由295 元提升至746 元,其中差額451 元 應均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又原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受僱期間 共8 個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民健康保 險費3,608 元(計算式:451 ×8 =3,608 ),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795 元 、退還全民健康保險費3,608 元,共計5,403 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4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7, 81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主張,即乏所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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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