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和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12月
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57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和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和成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21時 31分許,手持長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馬 路上揮舞,經旁人制止後,被移送人才將該刀置入其停放於 旁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經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林嘉文查看該屋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長刀1 把,並於前開房屋前馬路 上揮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嘉文於警詢中證稱:蔡和成曾經 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是伊鄰居,所以伊 認得蔡和成,伊是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發現蔡和成有拿一把 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在揮舞,之後有一名女子走過來和蔡和成 交談,蔡和成才把刀子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明確(見本卷 第3 至4 頁、第11頁),再證人林嘉文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 面,確實攝得畫面中人於馬路上手持刀械之情形,此有該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該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8 頁)在卷可參,與證人林嘉文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述 可採,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長刀並手持該刀之情形 ,堪以認定。再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 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手持刀械,處於隨時可揮擊之狀態,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該
處為供通行所用之馬路,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在該處揮舞刀 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經旁人制止後已主動將該刀械置入機車置 物箱,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