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936號
TPDM,90,簡,1936,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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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由知情 之年籍不詳之「王信傑」、「小胖」、「阿遙」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及損壞 電表箱封印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王信傑」、「小胖」、「阿遙」等三人 ,在台北新店市○○路○段一一三號「藍世界釣具行」、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九三號「藍世界水族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分別裝於上址,並委託其掌管之編號P0000000、P00000 00號電表箱之封印鎖加以破壞後,再行插回,並將電表壹相比流器封印鉛扯斷 ,復以瞬間膠黏回,且私接銅線改變電壓,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短計度數牟利;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晚上八時許,先後為台電公司人員會 同警員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察中坦承委由「王信傑」等人改裝電 表,以使電表計度失准而短計度數牟利,惟否認違反電業法及破壞上開電表箱之 行為,並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破壞電表之行為,係由王信傑介紹,誤信可裝置 省電裝置,始委由王信傑安裝等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電表封印鎖P0000000號、P0000000號遭挖開,電表壹相 比流封印鉛被扯斷,再以瞬間膠黏回,並改變P0000000號電表壹相電 壓線圈,電壓由220V改為110V致電表計度失準;將P0000000 號之壹相比流器二側以銅線短路打直接致電表器電路失準一節,業據證人即臺 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營業課稽查股人員李水煌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李水煌於現場依實測結果而制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明,及扣案電度表之照 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足憑。(二)被告明知為其加裝省電裝置之王信傑、「小胖」、「阿遙」三人,非屬臺灣電 力公司員工(經離職員工陳姜信介紹且未出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證件),而同 意為其加裝省電裝置,均經被告於偵察時供承在卷。被告為達減省電費支出目 的下,對該三人破壞封印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所為,自難謂無犯意聯絡。況該 三人復確已因被告之同意,而為其改裝電表計度器,被告就該名男子非法毀損 封印及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犯行,自應共同擔負刑責。法律評價上,尚不因被 告是否知悉被告以何種手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異其效果。被告上開辯詞,



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度表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 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 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該封印隨同出租之電度表, 委由用戶保管,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另查被告雖損壞編號P0000000、P0 000000號二個電表箱,但被告主觀上祇有單一之竊電及損壞電表箱之犯意 ,僅能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與王信傑「小胖」、「阿遙」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損壞電度表封印之目的, 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所犯上開二罪,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 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事後已向臺灣電力公司分期補繳電費(此有卷附追償電費 收據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 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 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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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