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67號
原 告 廖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羚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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