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6年度,3號
TYEV,106,桃簡事聲,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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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呂悅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范揚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所為駁回聲請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所為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務人欣恬有限 公司( 下稱欣恬公司) 事務所之所在地而合法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欣恬公司部分,即應核發確定證明書,然 原處分卻駁回異議人聲請對於欣恬公司及范揚昌所核發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支付 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509 條第1 項後段、第5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5 年8 月26日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法交由郵務機構寄送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 之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 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 號7 樓等二址,並皆經寄存於管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參。然欣恬公司於105 年8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 有桃園市蘆竹分局105 年11月8 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429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范揚昌兼欣恬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國內之住居所不明,且於105 年8 月17日出境後,即無 入境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1月3 日新 北警海刑字第1053329507號函1 紙、范揚昌入出境查詢結果 1 件及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0 9598號函1 紙在卷可稽。依此,債務人等既未營業或居住於 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難認該二址為債務人等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上開寄存行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對於債務人欣恬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之支付命令僅能 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然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卻均 為督促程序所不許。進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 法送達於債務人欣恬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揆諸上開 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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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