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方守維(原名方世舜)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 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單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