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張惠凌為意思表示, 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向相對人張惠凌寄發存證信 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該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且聲請人對該址送達並未遭退回,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張惠凌並無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