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557號
TYEV,105,桃簡,55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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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曾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33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而於105 年 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1,933元,及其中299,681 元部分,自93年5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為訴之聲 明減縮,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變更為總經理魏家祥,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正反面),且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被 告,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家祥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80,000 元,並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以年息13.5% 按日計算;而台



新銀行與原告則訂立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借款人屆期 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台新銀行之責,惟尚約定欠款金 額之10% 為台新銀行之自負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詎料, 被告於92年4 月後即未再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至93年1 月 2 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32,979 元、利息22,476元及 遲延利息2,248 元(遲延利息為利息之10% ),共計357,70 3 元,台新銀行即以被告欠款逾期180 天申請原告理賠,原 告則於93年5 月5 日理賠357,703 元之90% 即321,933 元予 台新銀行後,由台新銀行處取得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原告取 得之本金債權為332,979 元90% =299,681 元、利息暨遲 延利息債權為【22,476+2,248 】90% =22,252元,元下 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已到期並已理賠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暨自取得債權日後,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被告清償貸款之明細 摘要、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北投郵局第1607號存證信函、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基本條款、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 紙附卷為憑,並由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院內之裁判書查詢機,台新銀行確有於 92年間對被告聲請上開本票內容之本票裁定,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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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