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82號
TYEV,105,桃簡,148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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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呂金和
      呂定國
      呂定麟
上 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程啓明即禾順企業社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6樓之2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國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和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國570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定麟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16日變更聲明第3 項之請求金額為500 萬元,並更正附表 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 面),核原告所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金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 0 萬元之支票2 紙(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原告呂定 國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70 萬元之支票6 紙( 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原告呂定麟持有由被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4 紙(詳如附表編號9 至12 所示),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該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均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金和票款200 萬元 、原告呂定國票款570 萬元、原告呂定麟票款500 萬元,及 自各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3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抗辯,或提出任 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12紙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 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12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各付款提示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執票人│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一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100 萬元 │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2 日│呂金和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二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8日│同上 │
├──┼─────┼──────┼─────┼───────┼───────┼───┤
│三 │A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 日│呂定國
├──┼─────┼──────┼─────┼───────┼───────┼───┤
│四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1月4 日│同上 │
├──┼─────┼──────┼─────┼───────┼───────┼───┤
│五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1月14日│同上 │
├──┼─────┼──────┼─────┼───────┼───────┼───┤
│六 │AA0000000 │同上 │130 萬元 │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1日│同上 │
├──┼─────┼──────┼─────┼───────┼───────┼───┤
│七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18日│同上 │
├──┼─────┼──────┼─────┼───────┼───────┼───┤
│八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24日│同上 │
├──┼─────┼──────┼─────┼───────┼───────┼───┤
│九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呂定麟
├──┼─────┼──────┼─────┼───────┼───────┼───┤
│十 │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同上 │
├──┼─────┼──────┼─────┼───────┼───────┼───┤
│十一│A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同上 │
├──┼─────┼──────┼─────┼───────┼───────┼───┤
│十二│AA0000000 │同上 │200 萬元 │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16日│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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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