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325號
TYEV,105,桃簡,132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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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朱文亞
      詹志偉
被   告 弘加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8 月4 日府經登字 第1059072707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林國華為清算人 ,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即列林國華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875,925 元,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僅 給付461,647 元,尚積欠原告貨款414,278 元(875,925 - 461,647 =414,278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7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 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發票及成品交運單各5 件為證外(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 14頁),業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 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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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加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