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秀雅
被 告 吳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 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11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6 樓之套房裝修工程,工程包括全室拆除、泥作 砌磚及粉光、磁磚鋪設、安裝門窗水電、安裝衛浴設備、木 工油漆等(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 起進場施工至完成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施工至同年6 月28 日時即突然停止施工,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嗣後透過訴外 人宋俊德聯絡上被告,被告即表示沒有資金無法繼續動工, 便陸續於104 年9 月10日及104 年11月1 日分別向原告預支 工程款250,000 元及158,000 元(合計408,000 元),原告 為求早日完工,乃如數借款予被告,換得被告承諾再次進場 施工。豈料,被告第二次開工後不久即故態復萌,時而進場 時而停工之情形反覆數次,原告無奈下,於104 年10月22日 親自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溝通,兩造即在此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後被告果未能於11月 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僅能於105 年1 月20日以 850,000 元找新承攬人即訴外人璞哲設計工程公司(下稱璞 哲公司)繼續完成套房之裝修工程,原告更為此耗盡積蓄, 只能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460,000 元用以支付璞哲公司工程 費用,故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㈡另被告曾於104 年11月 15日,因與訴外人張健文有金錢糾紛,向原告借貸90,000元 且簽有借據一紙,但迄今尚未歸還,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 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今原告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 爭契約書、104 年9 月10日之借據、104 年11月1 日之借據 各1 紙、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1 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書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 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紙、璞哲公司裝潢工程合約書1 份、璞哲公司 估價單3 紙附卷為憑。經本院檢視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書 ,外觀上並無顯然刻意之塗改或不自然,又有被告之簽名、 身份證字號,應可認文書為真正;又原告與璞哲公司就上開 套房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係在105 年1 月20日簽立(見本院 卷第88頁),若被告有於104 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應無須再找璞哲公司完成套房裝修工程,應可推認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28226 號,原告確有依上開104 年9 月10日之借據 及104 年11月1 日之借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 ,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㈠部分,被告始終經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 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 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 元。而原告主張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業 據其提出104 年11月15日借據1 紙、張健文所寫便條2 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辯論,自亦視為被告自認, 又原告雖未與被告就此筆90,000元借款約定還款期限,惟原 告已於105 年11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於 30日內返還借款,並由本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5 年12
月9 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顯見被告本應於106 年1 月8 日前還款,被告卻未置 理,原告自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 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300,000 元部分,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即105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4之1 頁)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90,000元部分 ,則因定有30日之催告期限,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期限 屆滿後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本院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6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 8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