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014號
TYEV,105,桃簡,101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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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鍾繐縈
訴訟代理人 鍾汶修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2 段由西向東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 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桃園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就前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 髖挫傷、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 元【計算式:1,550 元(原告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2,400 元(被告至欽 習國術堂推拿敷藥支出之醫藥費)=3,950 元】,並受有精 神上痛苦,被告就此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述兩項合 計為10萬3,950 元【計算式:3,950 元(醫藥費部分)+10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3,950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3,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肇事車輛為直行車, 具有路權,且依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須負70%之肇事責任,伊雖有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然為肇事次因,然僅須負3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請求 醫療費用,對原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 支出之醫藥費1,550 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其至欽習堂國術堂 (下稱國術堂)所支出之2,400 元部分,因該等支出單據, 既非醫療院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且就金額之部分原告 也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另 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77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3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在卷 可考,原告所為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也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自屬汽車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上開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 度偵字第14202 號卷第13頁),堪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 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既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致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 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3、另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程序中,業由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原 告鍾繐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張玉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50014906號 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77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下稱鑑定報告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過失(見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977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77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外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77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49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縱鑑定結果 另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無法以 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長庚醫院醫藥費部分:(可請求1,55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550 元 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41 號刑事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國術堂醫藥費部分:(可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至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結果為「右髖挫傷、胸壁挫 傷、頭暈」,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頁),然依原告所提國術堂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上記載104 年4 月5 日之傷勢摘要為「腳趾骨撞傷」、「 腳膝蓋撞傷」,同年4 月18日之傷勢摘要為「膝骨撞傷」, 依國術堂記載之受傷部位與情態,似與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結果未盡一致,是原告於國術堂治療之傷害,是否確因 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且原告未就此等傷害結果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難就此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就本件之推拿治療,並未說明是依



何人所立醫囑而為,也未就該治療方式於醫學上之必要性及 有效性為舉證,是依現行資料,原告進行之該等推拿治療之 必要性亦具疑義,於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下,難認原告 可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賠償。
3、精神慰輔金部分:(可請求1萬5,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挫傷、胸壁挫傷、頭暈等傷 害,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於105 年9 月間曾任國小代課老 師,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從商(見本 院卷第36頁),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院審酌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6,550 元【1,15 0 元(長庚醫院醫藥費)+1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 1 萬1,5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 項規範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又原告沿大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大成路二段之無號誌路口,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一事,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 第33頁),且與原告鍾繐縈於偵查時結證一致(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8頁),自屬可信。是依此等路線與號誌,堪認原告行經前 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直行



車先行,始屬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本件原告雖具狀主張: 伊行經該路口時,有將車暫停下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均 無來車後,才慢速行通過該路口,偵訊之記載尚有誤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
⑴、原告鍾繐縈於偵查時,以告訴人之身份具結後,就檢察官詢 問:「該路口有無號誌?」,回答:「有,有一個停等號誌 ,我在通過路口時,開很慢,但沒有停下來,我有注意左右 來車。」(見偵查卷第38頁);嗣後原告之母親即證人謝宜 溱亦於106 年2 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搭 乘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右手邊,我印象中大仁路與大成路2 段 路口的咖啡屋旁有一個停字,當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有慢下 來,而不是暫停(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前述二 人於具結後,均一致證稱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雖有減速,然 未遵行號誌指示「暫停」後始行通過路口,且查該等證言既 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可信程度,自較原告嗣後自行 以書狀陳述之內容為高,堪認原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暫停 暫停讓幹道線直行,就系爭事故亦有有違注意義務,並屬肇 事原因之一。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65 元【計算式: 1 萬6,550 元×30%=4,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5 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1 號卷 第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 5 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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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