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胡振昌
被 告 鍾清欣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駕駛訴外人蔡絲婚 所有,車牌號碼為Z9-527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甫經 過該路段與福林街交叉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遭同向左 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距離,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以 被告車輛右後方輪弧刮傷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致系爭車輛 受有左後葉、左後門板金凹陷及烤漆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進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 元, 又因被告遲遲不願賠償,致原告支出來回鄉鎮市調解及法院 等處所,花費3,700 元之其他費用,今即依侵權行為向被告 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但被告否認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鈞院卷 第21頁下方照片(即被告車輛右後方輪弧處),並非系爭事 故所產生之刮痕,而係在當日前即有之刮痕。且被告亦否認 當日曾有說過要賠原告2,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債權讓與、原告為系 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被告為被告車輛之駕駛、2 車 均有於系爭事故日行駛在桃園區介壽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餘均遭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 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日,究有無碰撞?㈡系爭事故肇事 歸屬究應如何認定?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日,究有無碰撞? ⒈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警詢時至本院言詞辯論時 ,均堅決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定有碰撞,而被告則堅 決否認2 車曾經碰撞,兩造爭執如此劇烈,故是否有發生碰 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待釐清。本院試由下列證據逐 一分析:①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即本院卷第25頁 下方照片)及所指被告車輛與之碰撞點之照片(即被告車輛 右後輪弧,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比對。②證人即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陳偉信之證詞。③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對原告說 過要賠償原告2,000 元及若無碰撞,何以被告要停下來之推 論。
⒉就①之部分,主要應觀察是否有兩車車漆轉移之現象及原告 所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部位之高度是否與所指被告車輛 右後輪弧受損部位之高度相當,惟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照片( 即本院卷第21頁下方及第25頁下方),無法直接以肉眼看出 是否有車漆轉移之狀況,且原告亦表示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故本院已無從由是否有車漆轉移之現象判斷兩車是否碰 撞。又原告所指兩車上開受損部位,交通案卷中並無測量受 損處之高度是否相當,本院亦無從由此推論是否碰撞。就② 之部分,證人陳偉信到庭證稱:當日伊是在介壽路往八德方 向(即與兩造往桃園之方向相反),正在等待其他員警過來 處理一起非伊轄區之交通事故,而當時伊正在指揮交通,所 以會環顧四週,後來伊看到位在對角線之兩造時,兩造車輛 已經是停在介壽路與福林街口附近了,但伊並沒有親眼看到 兩車碰撞,且去處理時一方說有,另一方說不確定,而兩造 當時都是直行,故伊也無法判斷是否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處理之員警實也無法判斷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是否有碰撞到,僅得依兩造之說法各自做成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自無從 由員警之證詞判斷是否碰撞。就③之部分,原告指被告若無 碰撞,何以曾說過要賠償及停下來,經證人陳偉信到庭證述 :就「被告之老婆曾經說要把原告之車帶去他們熟識的修理 廠,他們比較放心,被告當時有說看多少錢,原告就說一片 門加烤漆板金至少要5,000 元,被告就說太貴了,接著跟原 告說我這邊有2,000 元」這段話,伊有點印象,但太久了, 伊想不起來,伊最有印象的是兩造一直僑不攏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曾經跟被告有上段之對話 ,應屬可信,衡諸常情,若被告真無與原告發生碰撞,何以 願停下來處理,並耗費時間與原告談話,且該談話內容更已 關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情況下始會論及之車輛如何維修賠償
之問題,故憑③之部分,應可推斷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應有 碰撞之情形,僅係如何碰撞及責任歸屬須釐清,故被告一再 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洵無可採。
㈡系爭事故肇事歸屬究應如何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未保 持兩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路口並無監視器,已經證人陳偉信到庭證述明確,且 陳偉信亦證述伊無法判斷事故如何發生,而本院亦當庭提示 交通案卷之光碟片內容,經原告確認僅有卷附之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檔,並無其餘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存在,故本 院僅剩卷附之照片(指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上方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用以判斷,惟 依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車輛在案 發後已經移動,故無從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上揭照片所 示情形還原系爭事故時兩車間之相對位置,進而直接觀察出 被告究竟是否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情形;再案發現場之系爭 路口雖無標線可供本院判斷何人有越線之狀況(此可參該路 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2頁),惟若以兩車尚未通過 系爭路口前之路段車道分隔標線加以延伸,可知於案發後未 移動車輛之被告車輛於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之位置,較靠近該 延伸之中線,若謂被告係因未注意併行間隔而自左向右靠近 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於案發前,則明顯未靠該路段之 右側行駛,反可能超越道路中央而侵入左方車道之情形,是 若以此而論,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能肇因於原告之駕駛 行為,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實屬未明,準此,本院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既無法得出系爭事故究竟如何發生及被告是否 有過失駕車之行為,則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至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此爭點,因是 否為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尚無法判斷,此爭點即無庸再 審酌。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