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萬事通訊城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所列①應為李昆育所交付,其餘②至⑬則為周川棋交 付之贓物,及起訴書誤載④「AC04010」為「ACD410」,誤載⑤「 GENTLEMAN」為「GENTIEM AN」,誤載⑥「BODY」為「 DOOY」,誤載⑨「台新銀行」為「台新鋃行」,應予更正外,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戊 ○○、張美珠、丙○○、甲○○之指述,及萬事通通訊城和信ON LINE服 務申請表一紙、贓物認認保管收據五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