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沅廷
訴訟代理人 徐宗瑋
被 告 林丁玉花
郭碧色
楊吳阿李
陳廷致
被 告 江泳嫻
兼
訴訟代理人 温忠良
被 告 林素嫣
被 告 高仁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娃
被 告 徐寶雲
徐寶玲
被 告 游添旺
訴訟代理人 簡秀寶
游玉葉
被 告 張金全
被 告 林燕忠
訴訟代理人 梁冰霞
被 告 吳鵬搏
被 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台生
被 告 許玉卿
被 告 宋長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連菊
被 告 李元生
被 告 游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壽昌
被 告 許明哲
被 告 余瑛珠
訴訟代理人 邱仙雲
被 告 邱忠信
邱天賜
俞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賴秀霞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四九、零點九八、零點五八、零點三四、零點二七、零點二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丁玉花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九五及零點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郭碧色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及零點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吳阿李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及D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八一及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廷致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及E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零二及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江泳嫻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及F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九一及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素嫣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及G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九五及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高仁勇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及H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七及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徐寶雲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及I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七八及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徐寶玲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及J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九二及一點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游添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及K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八七及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金全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及L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八三及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燕忠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忠信、邱天賜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為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余瑛珠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明哲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1及P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零三及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游鳳嬌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1及Q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零一及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元生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1及R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一四及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宋長雄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1及S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一四及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温忠良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l、T2、T3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二四、一點四五及零點二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玉卿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1及U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一七及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秀珠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V 部分(面積為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鵬搏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1及W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三五及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主文項次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本為先位聲明:被告(除被告俞賴秀霞外)應分別 將座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卷附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著色部分區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備 位聲明:被告(除被告俞賴秀霞外)應分別以市價向原告購 買上開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被告尚未 就備位聲明言詞辯論前,原告乃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於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具狀追 加俞賴秀霞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鵬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高仁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 分,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本體、冷氣底座、鐵窗無權占用 ,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地上物之內容詳如附圖所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吳阿李、游添旺、許玉卿、李元生、邱天賜、林丁玉 花、郭碧色、陳廷致、江泳嫻、林素嫣、高仁勇、徐寶雲、 徐寶玲、張金全、林燕忠、温忠良、宋長雄、游鳳嬌、余瑛 珠、邱忠信、林秀珠、許明哲、俞賴秀霞(下稱系爭被告) 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上建物本體,本 係建商所興建,迄今已達40餘年,即便屬於無權占用,亦應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而尊重該既定狀態;且系爭土地 已供系爭被告自住家對外通行40餘年,系爭被告並無其餘替 代道路可對外聯絡,40餘年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前前手亦無阻止系爭被告通行之情事,嗣系爭土地乃經市府 核定為既成道路而鋪設柏油及水溝,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又系爭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甚微,然拆除其上建物本體、冷氣底座、鐵窗卻影 響系爭被告甚鉅,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 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楊吳阿李、高仁勇、游 添旺、許玉卿、李元生、邱天賜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林丁玉花、郭碧色、陳廷致、江泳嫻、林素嫣、徐寶雲、 徐寶玲、張金全、林燕忠、温忠良、宋長雄、游鳳嬌、余瑛 珠、邱忠信、林秀珠、許明哲、俞賴秀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丁玉花、郭碧色、陳廷 致、江泳嫻、林素嫣、徐寶雲、徐寶玲、張金全、林燕忠、 温忠良、宋長雄、游鳳嬌、余瑛珠、邱忠信、林秀珠、許明 哲、俞賴秀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鵬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吳鵬搏所有之建物本體及鐵 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1及W2部分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蘆地政 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50003229號函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1 紙在卷可稽;被告吳鵬搏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肆、原告與系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上建物本體,本係建商 所興建,迄今已達40餘年。
㈢系爭土地已供系爭被告自住家對外通行40餘年,系爭被告並 無其餘替代道路可對外聯絡,40餘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前前手亦無阻止系爭被告通行之情事,嗣系爭土地乃 經市府核定為既成道路而鋪設柏油及水溝。
伍、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之建物本體、冷氣底座、鐵窗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等語,卻為系爭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被 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之權源?㈡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無物上請求權?㈢原告為本 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被告是否因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之權源? 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
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 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上建物本體,本係建商所興建,迄今已達40餘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被告進而辯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上建物本體,即便屬於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亦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而尊重該既定狀 態云云。然系爭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被 告亦未辯稱:其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等語, 本院自無庸就系爭被告等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系爭被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無物上請求權 ?
按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用地役關 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 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 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已供系爭被告自住家對外通行40餘年,系爭被告並無其 餘替代道路可對外聯絡,40餘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前前手亦無阻止系爭被告通行之情事,嗣系爭土地乃經市 府核定為既成道路而鋪設柏油及水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參諸前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 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身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目的,惟系爭被告違背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目的,分 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V 部分上地上物無權占用存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時,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 之請求。依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系爭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被告所有之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本體均為透天厝,樓地板面積均有40幾 平方公尺,有該建物本體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3份在卷可 憑,與原告訴請拆除如卷附之桃園市蘆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5000322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即附圖編號A1至V 所示之建物本體、冷氣底座、鐵窗部分, 面積最大僅3.16平方公尺相較,難認對於系爭被告有何重大 損害,且恆諸常情,拆除冷氣底座及鐵窗並無不便之情;另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原告行使前揭權利係以損害系爭被告為主要目的。是以,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陸、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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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供擔保金額 │ 主文 │
│ │(新臺幣) │ 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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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賴秀霞 │25,813元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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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丁玉花 │27,563元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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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碧色 │26,425元 │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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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廷致 │40,950元 │第5項 │
├─────┼──────┼───┤
│江泳嫻 │49,350元 │第6項 │
├─────┼──────┼───┤
│林素嫣 │49,963元 │第7項 │
├─────┼──────┼───┤
│徐寶雲 │37,625元 │第9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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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寶玲 │39,550元 │第10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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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全 │38,238元 │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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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忠 │27,650元 │第13項│
├─────┼──────┼───┤
│邱忠信 │18,113元 │第14項│
├─────┼──────┼───┤
│余瑛珠 │17,938元 │第15項│
├─────┼──────┼───┤
│許明哲 │16,625元 │第16項│
├─────┼──────┼───┤
│游鳳嬌 │16,188元 │第17項│
├─────┼──────┼───┤
│宋長雄 │21,875元 │第19項│
├─────┼──────┼───┤
│温忠良 │26,075元 │第20項│
├─────┼──────┼───┤
│林秀珠 │10,763元 │第2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