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683號
TYEV,102,桃簡,683,2017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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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鄭資華
      陳歆劼
被   告 胡文慶
      胡文龍
      胡慧育
      胡木英
      藍胡秀碧
      胡培安(原名胡培淵)
      胡文雄
      林宏偉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訴外人胡培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許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應更正為「訴外人胡培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清波及胡許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清波所有,胡清波於民國81年9 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胡許阿杏所有,胡許阿杏於100 年6月5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之內容,應更正為「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清波所有,胡清波於民國81年9 月20日死亡,遺留該遺產;胡許阿杏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此部分之權利乃繼承自胡清波),嗣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遺留該遺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附表二之「胡許阿杏之遺產部分」之內容,應更正為「胡清波及胡許阿杏之遺產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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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