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6號
SYEV,106,營簡,2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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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盧貴才即鉅盛企業行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官田隆本里中華路二段內側快車 道南向北行駛至中華路二段1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夜間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路滑失控撞擊沿同向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B車)後車尾,致系爭B車後車尾凹損。又系 爭B車進而推撞同向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後車尾凹損。爰依法請求原告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0元、系爭C車修理 費用8,1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碰撞致系爭B車、系爭C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收據、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共計194,000元(含工資部分51,600 元、零件部分142,400元)、系爭C車修復費用共計8,100元 (含工資部分1,800元、零件部分6,30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 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B車 為97年5月間出廠、系爭C車為9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按,至105年6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B車使 用約8年1月、系爭C車使用約13年5月,使用年數雖均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B車、系爭C車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系爭B車零件之殘價應為23,733元



【計算式:142,400元÷(5+1)=23,7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1,600元,總計為75,333元,另 系爭C車零件之殘價應為1,050元【計算式:6,300元÷(5+ 1)=1,050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800元,總計為2,85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8,183元【計算式:75,333元+2,850元=78,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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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