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黃碧村
被 告 楊芳源
楊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芳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楊芳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芳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由原告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於105年2月24日辦理土地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就系爭建物業於105年3月17日向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並於繳稅後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事 宜。因系爭建物占用非該件拍賣標的之土地即同段3669、36 69之2、3669之3、3669之4地號土地,致占有法律關係不明 ,是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故被告2人因系爭建物未經 執行點交而尚未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2人協調均 無效果。
㈡系爭建物原屬被告2人所有,既經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自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 告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債務人 楊芳文稱系爭建物係自住」等語,則被告2人實屬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芳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芳文抗辯則以:被告楊芳源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希望 以每月新臺幣1,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又本件 拍賣系爭標的物尚有不清楚之處,執行法院如何能鑑價拍賣 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5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 原告拍定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並於105年2月24日 就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5年3月17日就 系爭建物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並於繳稅後辦妥納 稅義務人變更事宜;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債務人楊芳文稱編號1、2建物(即系爭建物)係自住;編號 1建物部分佔用非本件拍賣之果毅後段3669、3669-2、3669- 3、3669-4地號土地,建物與上開非本件拍賣範圍內土地之 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使用關係,請拍定人自理,請應 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諸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 告、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卷宗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楊芳文抗辯稱系 爭不動產經拍賣尚有不清楚之處,執行法院如何能鑑價拍賣 仍有疑義等語,然依強制執行第12條之規定,倘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茲救濟。本件被告楊芳文未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於本案為上 揭情詞之抗辯,於法未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楊芳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無法舉證其合法權源, 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芳文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楊芳源事 實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並未爭執(詳參本院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訴請被告楊芳源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芳文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本院酌量兩造勝、敗訴情形,認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楊芳 文負擔,較為合理,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