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黃鈺堂
黃建明
黃建男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堂、黃建明、黃建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鈺堂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 至10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5,1 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清償。 ㈡被告黃鈺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武山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之遺產,惟被告黃鈺堂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黃武山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竟與被告黃建明、黃建清、黃建男等其他繼承人合意 ,由黃建清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黃鈺堂則全然 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黃鈺堂應繼承 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建清。
㈢本件被告黃鈺堂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黃武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 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為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 不相同。本件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未依民法 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㈣被告黃鈺堂於93年8月18日起即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
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 黃建清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黃建清以贈與 之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黃建明、黃建男2人,被告等 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實屬詐 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黃建清、黃建明、黃建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建明、黃建男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建清所有。
3.被告黃鈺堂、黃建清、黃建明、黃建男就被繼承人黃武山所 遺留之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鈺堂就 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黃建清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 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鈺堂、黃建明、黃建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建男抗辯則以:原告之請求實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惡意脫產之行為,另就被告黃鈺堂之債務 不清楚,未與黃鈺堂合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北字第9645 號債權憑證、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武山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 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黃建清為分 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黃鈺堂 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 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4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 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黃鈺堂所為之無償行為。況 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黃建清、黃建明、黃建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建明、黃建男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及被告黃建清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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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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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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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七股區 │大文段│ 21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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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七股區 │大文段│ 338 │ 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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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七股區 │大文段│ 348-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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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臺南市 │佳里區 │廣安段│ 473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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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臺南市 │佳里區 │廣安段│ 474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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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臺南市 │佳里區 │文化段│ 1155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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