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陳信傑
陳姝瑾
陳芳玉
陳信宏
陳黃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信傑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民國94年11月後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299, 9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足 見被告陳信傑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告陳信傑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水盛原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陳信傑因積欠原告上揭款項 ,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 被告陳姝瑾、陳芳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信傑則全然放棄 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陳信傑應繼承陳水 盛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姝瑾、陳芳玉2人。 ㈢本件被告陳信傑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陳信 傑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即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 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被 告陳信傑自94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清款項,顯然已陷入財務 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應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姝瑾、陳芳玉所 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陳信傑、陳信宏、陳黃翠娥、陳姝瑾、陳芳玉就被繼承 人陳水盛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陳姝瑾、陳芳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姝瑾、陳芳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 承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水盛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 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陳姝瑾、 陳芳玉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 告陳信傑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5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 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陳信傑所為之無償行為。況 債權人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姝瑾、陳芳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姝瑾、陳芳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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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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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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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鹽水區 │南港段│ 803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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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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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鹽水區 │南港段│ 102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南港里坔頭港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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