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漢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陳富榮
陳聖方
陳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方、陳素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榮、陳聖方、陳素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榮: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聖方、陳素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 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富榮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為 分割之裁判,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東 臨同段566、564地號土地、南臨同段568地號土地、北臨同 段234地號土地、西臨6公尺之柏油路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05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現狀及為使系爭土地分 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 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 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國文,然受訴訟告知人 蔡國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 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 渠所有抵押權利自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8,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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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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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富榮 │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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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漢漳(即原│ 3分之1 │ 3分之1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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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聖方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陳素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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