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洪敏智
胡祐彬
被 告 吳進叁
吳進貴
吳春花
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 叁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將被告吳進叁、吳進貴、吳進壽、吳進瑞、吳春花、吳春菊 之被繼承人吳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吳進瑞 、吳進壽部分之請求撤回,並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叁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吳進叁、吳進 貴、吳春花、吳春菊之被繼承人吳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別共有。」,因撤回 部分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又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進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償勝金使用,詎未依約繳款, 上開債權已於95年6月30日公告讓與原告,此有鈞院97年執 字第23568號債權憑證為憑。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惡於96年6月12日歿,其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吳惡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 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該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被告吳進叁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茲既各公同共有 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進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叁就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吳進叁、吳 進貴、吳春花、吳春菊之被繼承人吳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 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惡 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97年司執字第2356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 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尚 同時繼承被繼承人吳惡所遺之(改制前)臺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分之1)、臺南縣○○鎮○
○里0鄰○○00號房屋(持分1分之1)、福特汽車一輛,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 ,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全部繼 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揭遺產業已分割或被告等全體同意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等繼承 遺產中之特定系爭財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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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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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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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鹽水區 │歡雅 │710 │建│873.5 │300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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