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王孟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金助間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明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查封拍賣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非林金助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被告依臺南市稅務局 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推定林金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 依臺南市稅務局調閱課稅明細表所示,記載課稅之建物為一 層樓、木石磚造、面積55.8平方公尺,但實際上遭執行之建 物係二層樓房、磚造及鋼骨鐵皮、面積為118.31平方公尺建 物,顯見執行標的物與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金助之建物完全 不同。現存之建物既為原告所新建,依法自不得為本件執行 標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即查明為林 金助所有,並有稅籍證明資料、水電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 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當時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執行處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等資料為證,然上 揭資料僅可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時,已 憑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資料、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司 台南區業處函等件,依職權查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繳 費義務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金助,並非為 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訛 。縱使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105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構造別、面積均 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表所載系爭建物資料不相同,亦無法 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從推認原告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均未能提出足以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信。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