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258號
SYEV,104,營簡,258,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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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土金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郭成峻
      陳佳強即陳村永之繼承人
      陳俊男即陳村永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雅  住同上
      陳冠州  住同上
被   告 陳國珍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陳金秀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金滿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倩瑜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強、陳俊男應就被繼承人陳村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郭成峻共同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一、被告郭成峻之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九九;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郭成峻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共同取



得,並按原告一百五十分之一、被告郭成峻一百五十分之九十九、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郭成峻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佳強、陳俊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村永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 人陳佳強、陳俊男於106年1月11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死亡證明書、陳村永之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追加原共有人陳村永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即陳佳強、陳俊男、陳郭玉雪、陳麗雲等4人為被告,嗣因 陳村永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由陳佳強、陳俊男2人 繼承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 、同段905地號(下稱系爭905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原告乃撤回被告陳郭玉雪、陳麗雲2人部分之訴訟,並撤 回繼承登記之請求,被告等始終未表示異議,則原告所為撤 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共有人陳長成陳村永死亡 ,而分別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前後 意見不一,致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郭成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8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0.62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兩造為避免將來針對通行方案衍生訟爭,遂由雙方協議保 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以供通行使用。另系爭土 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305號建物、系爭307號建物),而系爭305號建 物由原告及被告郭成峻因拍賣取得、系爭307號建物係一未 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為訴外人楊清貴占有使用中,依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406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 ,及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104年4月29日南市佳房字第1042 504658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307號建物目前雖為被告楊清 貴占有使用,然實際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楊煌英。另系爭 90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03號建物),其占有人或實際 所有人不明。
㈢被告陳順益雖到庭主張稱系爭307號建物為其使用中,然兩 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 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894、905地號2筆土地 雖相毗鄰,然依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與「農業區」, 故無法合併分割。惟因系爭90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303建號建 物,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劃歸由被告陳國珍、陳順 益、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等取得,並各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303號建物亦可繼續維持利 用。
㈣關於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價 計算內容,原告及被告郭成峻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卻要負擔高額之補償費用,足見該鑑價內容不足為採。另依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 ,其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為核算標準,然依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之查詢內容,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金額,每 平方公尺約22,136元,而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僅13,666元,在在彰顯鑑價報告之找補計算標準過高。 ㈤並聲明:
1.被告陳佳強、陳俊男應就被繼承人陳村永所有系爭89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89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為539.3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 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 共同取得,並各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面積為466.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郭成峻共 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原告為100分之1、被告郭成峻為100 分之9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4.52平方 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 益:
1.系爭土地原係家族嫡母即被繼承人陳色所有,並於61年間陸 續興建坐落系爭894、905地號土地上之各房屋(系爭303、 305、307號建物),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上 揭建物於89年間921地震後,因修繕事宜而於當時由原共有 人即陳長成陳村永楊清貴等人,就族人使用現況達成分 管協議,其中分管協議內容除依照現行使用狀況,各房屋所 有人均同意家族使用各房屋,土地所有人等並依照陳色遺願 ,達成永遠不分割協議。
2.另衡諸經驗法則,上揭建物興建修繕前必係獲得同族人即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否則族人必於建屋過程中出面阻止或房屋 建成後主張權利。依上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上揭建物係基 於族人同意而建造,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894、905地號土地 係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承受系爭不動 產之際均知悉現況使用情形後始承受債權,其中甚至有原告 委託之建設公司前來了解現況並經訴外人楊清貴告知使用現 狀,難謂其有不知悉之情事可言,是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 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3.不動產利用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 ,若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共有制度無 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應充分尊重共有人間之安排。 又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更有自日據時代世居於該地之家 族共有十餘人,其中經常居住該地尚有高齡老人5人以上,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害因原本使用協議且世居該處 之族人,更可能導致族人流落失所,違反物之使用目的。



4.退萬步言,如法院裁判分割,則主張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為539.3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 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32. 06平方公尺)歸被告原告及被告郭成峻取得,並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49.24平方公尺)土 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佳強、陳俊男及其等被繼承人陳村永: 1.陳村永原表示系爭303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陳國 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取得, 俾維持建物之繼續利用,並同意以土地分配為優先,兼以價 金補償為分割方法。
2.嗣陳村永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病改稱 願放棄土地分配,全部受價金補償等語。
㈢被告郭成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陳村永業於105年12月3日 死亡,而陳村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佳強、陳俊男2人就陳村 永所有系爭8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村永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陳佳強、陳俊男2人應就陳村永所有系爭89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9 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陳佳強、 陳俊男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辯稱系爭



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分管協議,並達成永遠不分割云云,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系爭894地號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89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 積為1120.62平方公尺、坐落有系爭303、305、307號建物; 系爭305號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郭成峻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系爭303號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陳順益、系爭307號建 物之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楊煌英等情,此有系爭894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4年8月 12日南市佳房字第104250890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順 益、原共有人陳村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 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價值、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且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 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並 參以本件共有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者,而陳村永生前 具狀表示願放棄分配土地接受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意願 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使系 爭305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歸於原告與被告郭成峻所 共有,系爭303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國珍蘇陳金秀吳陳金滿陳進金陳倩瑜陳順益所共有, 既能達到繼續維持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亦可防止將來被拆 除之可能性,況系爭89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配予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均可經由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通行 至對外道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綜上, 本院就系爭894地號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 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894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然因該分割方案,被告陳佳強、陳俊男2人並未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 ,業經本院指定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 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94地號土地,兩造 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易言之,本院審酌系爭894地號土地之價格、 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894地號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 附表二所示。
㈤至原告雖爭執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有落差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專業估價師就鄰近土地所為 之鑑價報告供本院參酌,況原告上揭爭執,經本院再次函詢 鑑定人,經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鑫崟第 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示「一、本所估價報告書『檔號:105 SY0321』,評估標的屬於住宅區土地產品,選定勘估標第一 分割方案中標示乙為比準地,本次評估作業分別應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該比準地土地價格為26 ,800元(每平方公尺),復以該此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求 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二、本案經搜集市場上可信賴之價 格資訊並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載成交資訊,相似標的市 場行情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約25,358元至28,715元之間。三 、綜合上述,本案評估過程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規內容辦理,價格應屬合理客觀,無調降之必要」等語 明確,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既無顯然違背市場價值之處 ,尚可採為判斷互補差價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89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894地號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等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陳佳強、陳俊男2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南市│佳里 │九龍 │894 │建│1,120.62│ 全 部 │
│ ├───┼────┴───┴───┴─┴────┴──────────┤
│ │各共有│原告林土金應有部分200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郭成峻應有部分200分之99。 │
│ │有部分│被告陳順益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陳國珍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蘇陳金秀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吳陳金滿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陳進金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陳倩瑜應有部分24分之1。 │
│ │ │被告陳佳強、陳俊男等二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村永之應有部分4分 │
│ │ │之1。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25,324,968元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前土地持分價值 │分配後土地持分│應提供補償金│應受補償金額│
│ │ │ │價值 │額 │ │
├──┼──────┼──────────┼───────┼──────┼──────┤
│ 01 │登記名義人仍│ 6,331,242 │ 0 │ 0 │ 6,331,242 │
│ │為陳佳強、陳│ │ │ │ │
│ │俊男之被繼承│ │ │ │ │
│ │人陳村永 │ │ │ │ │
├──┼──────┼──────────┼───────┼──────┼──────┤
│ 02 │郭成峻 │ 12,535,859 │13,866,038 │1,330,179 │ 0 │
├──┼──────┼──────────┼───────┼──────┼──────┤
│ 03 │林土金 │ 126,625 │ 140,062 │ 13,437 │ 0 │
├──┼──────┼──────────┼───────┼──────┼──────┤
│ 04 │陳順益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 05 │陳國珍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 06 │蘇陳金秀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 07 │吳陳金滿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 08 │陳進金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 09 │陳倩瑜 │ 1,055,207 │ 1,886,478 │ 831,271 │ 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01 │林土金 │ 200分之1 │ │
├──┼──────┼──────────┼───────┤
│ 02 │郭成峻 │ 200分之99 │ │
├──┼──────┼──────────┼───────┤
│ 03 │陳順益 │ 24分之1 │ │
├──┼──────┼──────────┼───────┤
│ 04 │陳國珍 │ 24分之1 │ │
├──┼──────┼──────────┼───────┤




│ 05 │蘇陳金秀 │ 24分之1 │ │
├──┼──────┼──────────┼───────┤
│ 06 │吳陳金滿 │ 24分之1 │ │
├──┼──────┼──────────┼───────┤
│ 07 │陳進金 │ 24分之1 │ │
├──┼──────┼──────────┼───────┤
│ 08 │陳倩瑜 │ 24分之1 │ │
├──┼──────┼──────────┼───────┤
│ 09 │陳村永 │ 4分之1 │被告陳佳強、陳│
│ │ │ │俊男共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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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