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600號
TPDM,90,簡,1600,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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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 (以下同)三萬元確定,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王雨蒼、王 中銘、鄭安琪劉貞谷(後四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台北市○○路○段 五十五號一樓進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中甲 ○○為進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汽車、汽車零 件買賣。(二)汽車車身製造及買賣。(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四)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及投標等業務之經營。王君明知該公司並 不包括汽車修理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止,在該公司濱江街保養廠經營汽車修理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小組人員,在公司所屬之台北市○○街二四 六號之保養廠查獲,轉請經濟部函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偵查中與審判中自白。
⑵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一份。 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份。
⑷進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王君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業 務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性質,不生連續犯問題)。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 被告曾有數次違反公司法前科、由於都市計畫致該處無法經營汽車修理業務、犯 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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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