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392號
PCEV,106,板簡,39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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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詹幸靜
被   告 吳駿育
      頂尖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 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 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岡山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 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設高雄市新興區),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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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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