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靜貞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 2月102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