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8號
PCEV,106,板簡,13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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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黃榮貴
      黃陳寶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榮貴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未還, 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83,9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關於被告信用卡 債權,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黃榮貴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債務狀況。
(二)又被告黃榮貴其父親黃傳枝(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榮貴卻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黃陳寶 哖合意由被告黃陳寶哖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其等 行為等同將被告黃榮貴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黃陳寶哖
(三)查上揭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如依法繼承開 始後卻拋棄已繼承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可參。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從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 為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榮貴於93年3月後即出現無法繳清



帳款情形,其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5年5月18日將其所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陳寶哖所有,致原告求 償困難,是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撤銷被告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回復原狀。
(五)聲明:
1、被告等於就訴外人黃傳枝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陳寶哖就上揭不動產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105年5月18日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系爭不 動產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傳枝所遺之部分遺產,而被繼承 人黃傳枝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係黃傳枝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榮貴黃陳寶哖與訴外人黃美美、黃美秀 、黃美玉、黃淑娟、黃淑芬七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 106400284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 ,既屬被告被告黃榮貴黃陳寶哖與訴外人黃美美、黃美秀 、黃美玉、黃淑娟、黃淑芬七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被 告黃榮貴黃陳寶哖與訴外人黃美美、黃美秀、黃美玉、黃 淑娟、黃淑芬七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黃陳寶哖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告黃榮貴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該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既係由被告黃榮貴黃陳寶哖與訴外人黃美美、黃美秀 、黃美玉、黃淑娟、黃淑芬等七人所合意作成,則撤銷該分



割協議時,亦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 格,原告僅以被告黃榮貴黃陳寶哖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其僅以被告二人即被繼承人黃榮貴黃陳寶 哖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列名 被告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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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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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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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樹林區 │三福段│ │360 │建│88.2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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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樹林區 │三福段│ │361 │建│16.4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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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樹林區 │三福段│ │362 │建│4.6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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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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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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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 │新北市樹林區三│鋼筋混│層數:四層 │ │ 全部 │
│ │ │福街47巷2號3樓│凝土造│總面積:98.02 │ │ │
│ │ │ │ │三層:82.17 │ │ │
│ │ │ │ │陽台面積:15.85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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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