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溫斌
被 告 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2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唐俊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口前之待轉區時,欲往景平路151 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 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 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開機 車待轉區起駛欲闖越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 ○路○○○○號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而來,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97,792 元 、醫療器材費用9,200 元、交通費5,525 元、看護費60,000 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 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6,000 元(計算式:62,000元×3 個月=186,000 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663,5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也不完全都是伊的錯,是紅燈變綠燈, 原告衝過來,伊已經79歲了,如果有錢伊會賠償原告,但伊 沒有財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並受有工作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 同意書、統一發票、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用藥 明細、醫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計程車 乘車證明、薪資明細表1 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5450610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車損 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情,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該 路口為紅燈之交通號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被 告辯稱當時係紅燈轉綠燈,原告衝過來云云,然根據監視器 翻拍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行駛方向之行人通行號誌 始終為紅色號誌,可見被告行駛方向當時亦應為紅色號誌, 則該路口當時應為原告行駛方向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是被告 抗辯原告搶快及闖越紅燈亦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792元及醫療器材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雙和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 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97,792 元(含雙和醫院84,122元 、醫心堂中醫診所113,670 元),並購買柺杖、助行器及護 具等器材共花費9,2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6 紙、自願付費同意書1 紙、統一發票1 紙、醫心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7 紙為憑,其中醫療費用197,79 2 元部分核與原告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 用,而醫療器材費用9,200 元僅有金額7,000 元之統一發票 1 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之佐證,尚 難認原告有超出7,000 元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 792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 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6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上開傷勢由家人看護1 個月等語,核與雙和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照護一個月之醫囑相符, 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確實有受看護30日之必要。又原告 雖係由親屬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由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以每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相當 ,則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5,525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52 5 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金額為340 元計程車乘車收據1 紙 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則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34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 用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有其他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 告請求超出340 元之交通費用,自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18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62,000元收入,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受有工 作損失18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請假證明單、薪資單各1 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請 假證明書以觀,原告請病假之期間為105 年1 月17日至105 年4 月10日止,可見原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已復職,則原 告工作損失應僅為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再由原告薪資明細 表可知,原告薪資為63,164元,是原告因傷休假期間損失之 工資應為177,946 元(計算式:63,164元×(15/31 +1 + 1 +10/30 )=177,946 元),是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 失177,946 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 ,難認有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5,525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機車費用及安全帽及鞋子受 損,共計5,000 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確實 有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就支出財物損失費用5,000 一 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費用,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兼衡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078 元(計算式: 197,792 元+7,000 元+60,000元+340 元+177,946 元+ 50,000元=493,078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078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 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僅因原告追加部分請求金額而負擔裁判 費1,000 元,惟因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經本院審認後認部分無 理由且未逾原請求範圍,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