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1號
原 告 何旭剛
被 告 徐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人行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停放在該 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摔落至大馬路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83元(即零件17,760元、 工資2,6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3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 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5年9月6日受損 時,已使用1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383元(含零
件17,760元、工資2,62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6,9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760×0.536×(1/12) =793;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60-910=16,967】。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2,62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共計為 19,590元(計算式:16,967元+2,623元=19,59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