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吳家奇(澳門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澳門人,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4 年8月24日因畢業出境,出境前最後居住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基隆路臺灣科技大學宿舍,此有被告104年8月17日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花蓮縣,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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