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9號
PCEV,106,板小,29,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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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被   告 韋富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員工趙福文駕駛之122-FN號營業大 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學成路與大義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為5289-GV號自小客 車追撞,原告所有之122-FN號營業大客車受損部分經修復後 ,其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含工資25,000元 、零件12,000元),亦因車輛維修無法營運3天營業損失24, 264元,共計61,264元,此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6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計 費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104年9月營收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 用7年7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00元,其中材料12,0 00元、工資25,0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 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12,0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0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25,0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材料費、工資費用共計26,200元(計算式:1,200元+25,00 0元=2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3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8,088元,共 計受有營業損失24,264元(計算式:8,088×3=24,264),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04年9月營收表為證,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24,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64 元(計算式:26,200+24,264=50,464),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2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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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