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9號
PCEV,106,板小,12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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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連加羽(原名連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270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116元 及其中41,50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 套書,除原告於92年4 月26日訂約當日繳交100 元定金外, 其餘款項約定自92年11月10日起,以首期5,500 元,第2 期 至第19期每期2,000 元,共分1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 之方式,繳交貨款41,500元,且依兩造契約第4 條約定,如 未依約繳清當期款項,以分期欠款總額百分之2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貨款41,500元及 違約金12,616元,總計54,11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但伊或家人均未收 到貨物,亦未接到繳款單,且這已經是10多年前的事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被告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尚積欠54 ,11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訂



貨單暨送貨單、桃園成功路郵局000671號存證信函、欠款金 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54,116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本件商品 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已收受 英文光碟24片、書10本、日文光碟12片等產品一節,業已提 出被告簽收之訂貨單暨送貨單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訂 貨單暨送貨單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堪認被告應已收受上開 貨物,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並未收受訂購商品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1 16元及其中41,500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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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