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相 對 人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吳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 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15元,聲請人應負擔3,921元
(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92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 相對人應負擔39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94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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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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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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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 │
│ │ │ 十三(1,926元),由相對│
│ │ │ 人負擔百分之十七(394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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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315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
│ │ │4,315元,應由聲請人、相對 │
│ │ │人各自負擔3,921元、394元,│
│ │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921元 │
│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9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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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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