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59號
PCEV,105,板簡,235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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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橋福即王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利息,自89年10月1日起自 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 繳款紀錄,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1年 12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訴外 人渣打銀行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1年12月1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154,782元及自 9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2元及自9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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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