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許淵源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附表所示之編號3支票背面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蓋有「本支票因遭受退票經執票人要求本行註 銷本行雙線交換章戳記」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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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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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清水│FA379527│180,000元 │樹林市│ 96年 │ 96年 │
│ 1 │ │6 │ │農會信│ 6月 │ 6月 │
│ │ │ │ │用部 │ 20日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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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清水│FA375419│200,000元 │樹林市│ 96年 │ 96年 │
│ 2 │ │5 │ │農會信│ 7月 │ 7月 │
│ │ │ │ │用部 │ 20日 │ 20日 │
├──┼───┼────┼─────┼───┼───┼───┤
│ │張清水│FA376739│200,000元 │樹林市│ 96年 │ 96年 │
│ 3 │ │5 │ │農會信│ 7月 │ 7月 │
│ │ │ │ │用部 │ 31日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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