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06號
PCEV,105,板簡,230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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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林博正
被   告 呂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7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段394巷口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車輛損壞,兩造因而於105年8月9日9時00分在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作為被告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含強制理賠金,該強制險由被告取 得並領取)。然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並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及處理員警繪製之圖片作 為依據,以判斷兩造責任歸屬及被告是否需分擔原告之醫療 費用等,早已喪失調解之意義及機能。且原告機車之前輪被 強烈撞擊,致旋轉180度掉頭到另一車道,原告當時成仰臥 狀,左手肘擦傷流血(處理員警徐智宏於做筆錄時曾建議原 告先去看醫生),身上背包之底部也有一道約6公分之割裂 痕。反觀被告身體僅有一點小擦傷,且由105年7月19日晚間 7時51分許雙方之通聯紀錄,被告告知原告其更換前輪胎即 可,可知被告機車所受之損失很少,詎被告及被告父親嗣後 竟持高價之估價單,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並以「如果你不賠償的話,我就要對你提起民事訴訟,要求 你賠償我20萬元。」等強勢厲聲之詞恫嚇原告,要求原告賠 償其40,000元,原告當時因怕訴訟纏身,故聽完被告及其父 親的話後就心生恐懼,思慮不周,才會與被告和解,故本件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二、被告則以:伊與伊父親並沒有大聲的恫嚇原告要和解,而且 伊父親跟原告洽談的時候原告不願意和解,是伊跟原告洽談 的時候原告才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 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 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 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 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 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 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 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 仍與和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 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四、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及被告父親 脅迫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父 親強迫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又縱被告及被告父 親當時確實曾向原告告以:「如果你不賠償的話,我就要對 你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你賠償我20萬元」等語,惟衡諸其內 容,僅係屬被告向原告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利主張, 尚難認有何脅迫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 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 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核定調解書 具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8月9日105年度刑調字第774號交通事故糾紛案件調解 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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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