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勝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棟欽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 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化工原料數批,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上 揭化工原料予被告,惟就上揭化工原料,被告迄未給付任何 貨款予原告。原告雖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毫無清 償所欠貨款之意思。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同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化工原料後,竟拒不給 付貨款予原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356,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明細暨客戶簽收單影本16張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6,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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