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063號
PCEV,105,板簡,2063,2017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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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欽
被   告 遠揚香檳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寶卿
訴訟代理人 游男榮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簽署「對講機設 備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對講機線路更新等工程,而 原告現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驗收完畢,惟 被告未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 5,960 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工程進行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 拆除原有之防盜消防安全警報系統,其施作工程顯有瑕疵, 因此被告並未就上開工程驗收完畢,且原告任意拆除之行為 已造成被告受有系統維修費用共計250,700 元之損害,屬不 完全給付,迭經被告請求原告修繕及回復原狀,惟原告均不 置理,業經被告另行起訴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律師函、存 摺內頁明細、工程施工照片、完工、保固書暨保固票移交證 明、保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960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本 件對講機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 舉行例行會議時,曾就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首款一節進行



討論,決議內容為:「通過付款。是總工程款的60%233,520 ,餘款40%155,680,待驗收完成後在給付款項,不得在中途 請領」;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舉行臨時會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當場表示對講機工程已於105 年5 月份完工,公共區 域線路經機電委員驗收完成,同時副主委擔任總驗收,並就 是否欲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徵詢在場委員意見,經討論後認被 告應回復遭拆除之原有消防警報器,並決議就此部分提起民 事訴訟,此有被告105 年第4 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105 年 7 月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已完成本件對講機工程 驗收,僅係認原告安裝對講機後造成原有消防警報器無法使 用而拒不付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工程造成被告損害等語,然此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另 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在本件中為抵銷抗辯等語, 有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 須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本件中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對講機設備工程承攬合約第4 條第3 、4 款僅約定,被告應分別於配置線路測試完工後、驗收完成後 ,各給付第3 次工程款116,760 元、第4 次工程款39,200元 ,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 開範圍,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96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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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