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輝雄診所應收貨款自民國 (下同)96年至104年被被告蕭秀蘭領走迄今。(二)緣由訴外人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於96 年解散,所有業務均由原告接收迄今,但其中訴外人輝雄 診所應收貨款一直由洛克股東被告蕭秀蘭領走,也未歸還 原告,這幾年期間被告也在原告公司擔任代班司機工作。(三)105年5月11日被告向勞動局申請勞資協調主張資遣費等, 但本公司認定被告應是資方,沒有勞資問題,勞動局協調 人員賴先生說:被告不承認是資方,他們也沒辦法,他說 領走9年應收貨款則是一碼歸一碼,因此如果被告認為她 是勞方,當然原告也不得不提起司法救濟,要被告歸還原 告9年之應收貨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9年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超過被告主張應付資遣費甚多,如果被告想要和解, 原告也很樂意,只求以和為貴,希望此爭議劃下句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60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自96年洛克公司解散後,均派司機前住議點(台北市
○○路000號輝雄診所)清運垃圾,再轉往焚化廠,並非 被告所言:是被告自行購買環保袋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原是訴外人洛克公司的股東,原告說訴外人洛克公司 於96年解散,所有業務均由原告接收,惟洛克公司並無簽 讓渡書,為何應該由原告來接收,沒有理由。再說訴外人 輝雄診所這家客戶是被告在洛克公司尚未停業,在輝雄診 所擔任清潔工時所接的業務,一周收5天,每天垃圾量約 有7、8公斤,清潔費用是每月3,000元,洛克公司停業後 ,被告大部分在便利超商購買14公升環保袋裝好,再丟給 環保局的垃圾車。如果被告有出遠門,再委託被告的前夫 ,也就是原告的同居人代為處理。這樣也能算是原告的貨 款嗎?
(二)被告是在103年5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垃 圾車司機,工作內容是動物園垃圾清運司機,這19個月當 中,被告是全年無休,至於被告向勞動局請勞資爭議調解 ,原告同意在106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資遣費與6%退休金 ,金額是105,541元,至今都尚未支付。原告心有不甘, 反告被告收了原告貨款。垃圾是被告收的,清運費當然是 被告來收,而且也沒用原告的發票或收據去收費,如果真 收了原告貨款早就提告了,為何至今才提告。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緹雅先是破壞被告家庭,後是搶了被告公司與業務 ,現在又誣告被告,懇請法官明查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領走訴外人輝雄診所104年度垃圾 清運貨款簽收單據、洛克公司基本資料(96年解散登記資 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車紀錄資 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訴外人洛克公司於96年11年6日解散 後,洛克公司所有業務即由原告公司承接之事實。此外,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洛克公司所營業務確由原告公司承接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告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巫國祥、連三泰、顏震翔、趙萬君等人 之待證事實僅係關於司機工作路線及訴外人輝雄診所垃圾 之清運事宜,核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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