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利張金梅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高明池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高楊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原告區分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次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請求:⑴被告高明池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 帶機具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內進行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⑵被告高明池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 房屋共有人高楊玉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人應 依本件鑑定(估)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二)修復方法及其 必要修復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等人應依本件鑑定(估) 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二)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復費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因本件漏水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高明 池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楊玉治應給付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 曰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楝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二)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即觀察系爭房屋臥房周邊天花板、牆 璧偶有漏水跡象,原以為係氣侯潮溼,詎至103年間起漏 水跡象日益加劇,原告委請專業工程人員查看後,確認前 開漏水情形係因上水下滲,即被告4樓滲水所致。(三)雖原告自103年間迄起訴前多次催請被告修復,數年來反 映被告前開情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拖延並拒絕原告雇 工進入被告房屋內查明,顯然被告無解決之誠意,被告卻 一再拖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周邊天花板、牆璧產 生有壁癌白華、霉味嚴重等情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內漏水照片、房屋稅單為 證。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所有之同棟4樓房屋地板防 水疏於維護嚴重漏水,因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而須修復,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五)另原告長期居住之系爭房屋內壁癌白華、霉味嚴重,非但 房屋受損,且原告還得忍受壁癌白華、霉味對人身體的侵 害,毫無生活品質,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而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4號判例意參照 )。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相似之居 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迄今尚未修復 ,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兩造先前歷經多次協 調無法共同解決漏水糾紛,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1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等人應依本件鑑 定(估)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二)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 復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漏 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等人應依本件鑑定(估)報 告書第8頁所示之(二)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復費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因本件漏水所 生損害回復原狀。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 高明池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楊玉治應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送達翌曰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7 號本件鑑定(估)報告書第8頁報告記載漏水原因:係4樓陽 台地坪近排水管處也就是洗衣機排水管處防水層失效。職 是,系爭建物4樓漏水,確應由被告等人負責修繕。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請求鈞院准許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訴稱其自103年間迄起訴前多次催請被告修復漏 水,數年來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拖延並拒絕原 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內查明,顯然無解決之誠意,被告一 再拖延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週邊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 白華、霉味嚴重等情事云云,經查均非事實。查:系爭坐 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屋齡已數十年,被告長 期居住140號4樓,與原告140號3樓之前手多年亦相安無事 ,原告於103年間入住之後,向被告反映有漏水之情事, 被告及積於善意與敦親睦鄰之心理,依其要求雇工進行修 繕,甚至連修繕之位置及修繕之方法,亦均是應原告之要 求,其中包含103年委請恆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進行前後 陽台地坪防水工程、104年3月8日委請佑成水電行修繕五 中樓不鏽鋼窗、耐力板雨遮更換等、104年6月15日委請宏 銘油漆工程行粉刷油漆、104年7月11日委請見成水電材料 行裝設不鏽鋼水管等,諸多事實均有附呈相片、歷次修繕 支出之收據及雙方討論修繕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起 訴狀稱自103年間迄起訴前多次催請被告修復漏水,數年 來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拖延並拒絕原告雇工進 入被告房屋內查明,顯然無解決之誠意云云,顯非事實, 敬請明察。
(二)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證物中,關於屋內漏水相片,查係
於其購買房屋裝潢前所拍攝,並非房屋之現狀,此觀原告 所提相片與被告所提之相片之差異即明。查被告多次配合 原告之要求,對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幾乎已達唯命是從 之地步,僅因其間原告希望由原告開設水電工程行之兄弟 承包修繕,而為被告所婉拒,其即惱怒翻臉,提起本件訴 訟,實令人遺憾。
(三)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根本無修繕之必要,或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仍可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無 容忍之義務。查,系爭房屋經多次修繕,「現已根本無漏 水之問題」,自無修繕之必要,原告依上開法條要求被告 容忍其進入修繕,即毫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份之訴為 無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人格權因此受損,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關於原告因此 而人格權受損,未見其為任何之舉證,自屬無據,何況, 相鄰房屋漏水,本為社會之常態經常可見之事實,本可由 應修繕之一方維修繕復原即可,何況本件原告所購買入住 之房屋,本為屋齡數十年之老屋,漏水實司空見慣,被告 亦多次應原告之要求進行修繕,何來人格權受損之問題? 再按,民法第195條及相關判決意旨,均以情節重大為前 提,本件並無任何情節重大,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主張請求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賠償,自無所據。
(五)茲查,被告對於卷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 稱:3樓漏水位置經會勘發現A臥室A區頂板留有水潰痕跡 ,顯有滲漏水狀況。漏水原因,研判4樓陽台地坪近排水 管處也就是洗衣機排水管處防水層失效,一般而言僅當使
用洗衣機及陽台4排水時才造成直下方3樓A室頂板有微滲 漏水狀況而留下水潰痕跡。
修復方式:需先於4樓陽台原有防水層敲除後重新施作防 水層,檢修排水管…,修復費用:預估為44849元,對此 被告均無法接受。
(六)查: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來現場實施會勘 鑑定,第1次105年8月10日會勘時,現場並無任何滲漏水 現象。第2次亦無任何滲漏水現象、第3次會勘105年9月21 日,建築師要求被告於四樓陽台放水,水量多到已達腳踝 深度(按一般淹水也不至於淹到如此深之高度),當場亦 無發現滲漏水,建築師當場還向被告表示測試出來之數字 非常漂亮(意指並無漏水),詎料鑑定報告中竟指3樓有 漏水之現象,實令人深感訝異。
(七)查依鑑定報告第6頁,建築師所指有滲漏水現象之P4點, 其水分計測值依試水前、試水後15分鐘、試水後30分鐘、 試水後60分鐘,分別為14.1、10.5、15.5、22.0,此一數 值顯有問題,查倘有滲漏水,其水分計測值理應為越來越 高,豈有原先試水前14.1,中間試水後反變成10.5,然後 再飆高至15.5、22.0之理?且前後落差甚大,此顯然有不 合理之處,應有錯誤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0時至系爭門牌號碼豫溪街140 號3樓房屋履勘,該房屋為4層各強磚造建物之第3層,系 爭房屋與後陽台相臨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牆角有水漬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原因與修 繕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九、鑑定結果- ①由給水管水壓測試,於管內水壓施壓7kgf/cm2並無失壓 情形,顯示鑑定標的物4樓住戶之冷、熱給水管並無漏水 現象。②由鑑定標的物含水率紀錄表得知該標的物3樓: 1.A區頂版部分:由該部分30分鐘前之數據起伏不大都在 3%內,當時間至60分後在P4由14.1%增加至22.0%有較大的 濕度變化,值得注意這些點上方正好4樓陽台洗衣機排水 孔管道位置。依上研判,4樓陽台地坪近排水管處也就是 洗衣機排水管處防水層失效,造成直下方3樓A臥室頂版P4 測點由14.1%到22.0%呈潮濕變化,有滲漏水狀況。2.B區 頂版部分:從P1、P2、P3測點數據來看起伏不大由9.3%到 16.8%也都在3%內,尚屬乾燥無漏水現象,值得注意P2點 位置也是油漆落處由數據研判蓋點並無滲漏水現象。3.A 、B區牆面部分:外牆A區P1~P 3及B區P1~P 3測點數據
7.8%~10.6%都顯示尚無滲漏水現象。十、結論與建議- 承上鑑定結果,聲請人申請鑑定標的物之漏水範圍計有臥 室頂版與牆面等處,鑑定人依其鑑定過程,鑑定結果與專 業經驗研判分析,其漏水原因及相關函矚鑑定如下:函囑 :聲請人利張金梅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位置、範圍、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復費用等 。①漏水位置、範圍、原因:本案如兩造對標的物3樓漏 水情形之經過呈述,未裝修前室內頂版及牆面漏水嚴重, 經二造對漏水狀況,隨報隨修,一再修復、整理及3樓重 新裝修粉刷後,於鑑定會勘時,3樓漏水位置與範圍僅發 現A臥室A區頂版留有水潰狀況,顯有滲漏水狀況。漏水原 因,研判4樓陽台地坪近排水管處也就是洗衣機排水管處 防水層失效,一般而言,僅當使用洗衣機及陽台排水時才 造成直下方3樓A臥室頂版有微滲漏求狀況而留下水潰痕跡 。②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復費:聲請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之合理修復方式與所需費用建議供參:1.修復方式: 修復工作首重4樓缺失的改善,再做3樓的改善;4樓若不 改善,3樓缺失的改善仍無效用。修復步驟,1)、首先於4 樓陽台原有防水層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檢修排水管, 再做牆與地坪之表面飾材處理。2)、三樓A臥室室內頂版 修繕:頂版粉刷層打除、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2.修 復費用:本鑑定係依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之單價分析表編列,若無該項單價分析表則依據目 前市場行情編列、相關費用分別列出如下: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滲漏水之修復費用預估為44,849元整各 等語,此有該公會105年8月1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7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6至8頁參照)。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房屋、及原告區分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依附 件所示之工程項次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為可採 取。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房屋、及原告區分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依附 件所示之工程項次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