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293號
PCEV,105,板簡,1293,201702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五一九一七五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 ,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屬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訴外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邦公司)之 負責人,因五邦公司亟需資金,原告遂以個人身分向被告借 款,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其中 1,2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1萬元,300 萬元之利息為月息百 分之3 ,同時原告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19日、票據號碼00 0000號、票面金額1,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發票日103 年2 月19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1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而之後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1,380 萬元。之後兩造曾達 成協議以債作股,即以被告對原告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告 投資五邦公司資金互為抵充,且就相關尚未確定之細節訂有 補充條款,是兩造既已合意將被告對原告本件1,500 萬元債 權與被告入股五邦公司資金債務互為抵銷,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兩造雖約定借款1,500 萬元,然原告實僅自被告處取得一 筆為273 萬元、一筆為1,107 萬元之款項,合計1,380 萬元 (計算式:273 萬元+1,107 萬元=1,380 萬元),故兩造



間消費借貸金額應僅為1,380 萬元,此業經鈞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205 號判決所認定,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已分別開 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交付被告,而兩造約定利息已逾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就超出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利息給付應屬原告 清償本金部分,是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就上 開二筆借款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分別為45,500元、184,50 0 元(計算式:273 萬元×0.2 ÷12=45,500元;1,107 萬 元×0.2 ÷12=184,500 元),則原告給付超出法定利息之 部分應屬清償本金,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金額共計 402 萬元,扣除清償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4 月19日之利 息115 萬元【計算式:(45,500元×5 )+(184,500 元× 5 )=1,150,000 元】後,即287 萬元(計算式:402 萬元 -115 萬元=287 萬元)應屬清償本金之部分,是原告就上 開273 萬元之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所餘14萬元亦屬清 償1,107 萬元之本金。再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支票,票面金 額共計387 萬元,扣除原告103 年8 月19日至104 年7 月19 日應給付之利息2,214,000 元(計算式:184,500 元×12= 2,214,000 元)後,即1,656,000 元(計算式:387 萬元- 2,214,000 元=1,656,000 元)亦屬清償1,107 萬元本金部 分,是原告就1,107 萬元借款部分共已清償1,796,000 元( 計算式:14萬元+1,656,000 元=1,796,000 元),綜上,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應剩本金9,274,000 元,詎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 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除原告已自承收到1,380 萬元外,被告另執有原告簽收取得120 萬元之借據1 紙,可 見被告確實已交付1,500 萬元與原告,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205 號判決亦認定該120 萬元部分屬預付利息,可見兩造 間借款為1,500 萬元。
㈡又原告曾邀被告合作投資,然為被告所拒絕,兩造並未簽立 任何契約,且原告就以債作股之重要要素,諸如係以何筆債 務抵充,係何種股份入股,其金額、數量及持股比例等亦未 能提出主張,顯見兩造並未就以債作股一情意思表示合致, 況補充條款上載明雙方簽約時,原告應提出本票擔保或設定 抵押權擔保,然原告並未主張何時為契約成立日,亦未提出 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復未移轉任何股份予被告,卻於 103 年9 月後仍繼續支付利息,益足證明兩造間未就以債作



股達成合意。
㈢兩造間除103 年2 月19日借款1,500 萬元外,原告另於103 年8 月13日再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故原告自仍積欠被告1, 500 萬元,再被告固然有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然依兩造約定 1,500 萬元中之1,200 萬元每月利息31萬元,300 萬元每月 利息9 萬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逾期清償時應 支付違約金,據此,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除用以清償每 月總計40萬元之利息外,因原告未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10月12日清償1,200 萬元、300 萬元借款,均應自約定清 償日之翌日起支付違約金,且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僅至104 年7 月20日止,嗣未再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實僅清償部分 利息而已。再依實務見解,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利 息僅係債權人無請求權,並非無效,因此原告任意清償逾年 息百分之20之利息,僅屬清償利息,並非屬清償本金,原告 認逾百分之20利息之給付已屬清償本金已違反兩造約定,況 原告前以被告本件借款債務收取高額利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法重利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已自 承另於103 年8 月13日、103 年12月16日再向被告各借款30 0 萬元,且利息均約定為月息3 分,故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 票據實屬清償共計4 筆借款之利息,因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 借款均未清償本金,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仍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 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1,500 萬元,其中1,2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1萬元,300 萬 元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 ,同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100 萬



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翌日被告匯款1,380 萬元與原告 ;之後原告曾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前就上開10 0 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 4 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100 萬元本票、附表所示 15紙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5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實 為1,38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兩造間以債作股 之協議而互為抵充,或已於原告部分清償之範圍內消滅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何? ⒉兩造間有無以債作股之合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因抵充而消滅?⒊原告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於103年2月19日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380萬元: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學理所稱「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適用爭 點效之要件有:1.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2.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3.法院就此重要爭點 已為判斷。4.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5.前案判決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6.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 判斷。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業已以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9日消費借貸金 額僅1,380 萬元,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 第1829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205 號事件審理時已將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9日實



際借款金額為何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均已就上開爭點為積 極之攻擊防禦,法院並就上開爭點加以判斷、說明。再者, 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 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 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9日實際借款金額為1, 380 萬元一節,兩造於本件中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兩造 於103 年2 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1,380 萬元, 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19日之消費借貸金 額僅1,38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㈢兩造間並未達成以債作股之合意,系爭票據擔保之債權並未 因抵充而消滅: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合意 用以抵充被告入股五邦公司之資金,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消 滅等語,並提出補充條款1 紙為證,然觀諸上開補充條款, 並未論及被告所謂向原告購買之1,500 萬元股份之資金係如 何而來,且該補充條款並無兩造簽名,原告亦未敘明兩造以 債作股之重要內容,復未提出所謂補充條款之本約供本院審 酌,實難認兩造確有以本件債權金額抵充被告入股五邦公司 資金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因被告抵 充入股五邦公司資金而消滅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告清償本金300 萬元部分借款: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 提出2,500 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 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 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 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票據已清償300 萬元 本金,且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利息亦屬清償本件借款之 部分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2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兩造有約



定原告可以在103 年5 月19日起,分3 個月清償本金各100 萬元,且原告在103 年7 月19日止,已清償本金3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第68頁),核與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的款項已清償300 萬元本金等語 相符,復參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款利息之約定為1,200 萬元 部分為每月31萬元,300 萬元部分為月息百分之3 ,且當時 兩造並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按:兩造另主張之300 萬元借 款係在103 年8 月19日),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為137 萬元、134 萬元及131 萬元,亦與兩造當時約定 利息及按月清償100 萬元本金後所得金額一致,即137 萬元 為100 萬元本金、31萬元利息(1200萬元之利息)及6 萬元 利息(計算式:200 萬元×3%=6 萬元)、134 萬元為100 萬元本金、31萬元利息(1200萬元之利息)及6 萬元利息( 計算式:100 萬元×3%=3 萬元)、131 萬元為100 萬元本 金、31萬元利息(120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主張於103 年 7 月19日止已清償300 萬元本金,堪以認定。 ⒊又兩造前揭所約定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依民 法第205 條規定,應認被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 利息應為任意給付云云,然原告既認被告收取高額利息有違 反刑法重利罪之情提起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於本 件中主張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利息應屬清償本金,此外 ,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作 為清償時,有為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 付,是原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除清償按月法定最高利率之利 息外,如有剩餘,仍應抵充本金。而系爭本票及100 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實僅為1,380 萬元一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自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103 年2 月20日起至 103 年5 月19日止(即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前),原告應給付 之利息為69萬元(計算式:1,380 萬元×20% ×3/12=69萬 元);自103 年5 月20日(即於103 年5 月19日清償100 萬 元本金後)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1 3,333 元【計算式:1,380 萬元-100 萬元)×20% ÷12= 2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 年6 月20日 (即於103 年6 月19日清償100 萬元本金後)至103 年7 月 19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196,667 元【計算式:1,38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 ÷12=196,667 元】; 自103 年7 月20日(即於103 年7 月19日清償100 萬元本金



後)起至104 年7 月19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16 萬元 【計算式:1,38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20% =216 萬元】,而原告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之106 年6 月30日止,並未清償本金或給付任何遲延利 息,則原告仍應給付之利息為4,204,894 元(計算式:1,08 0 萬元×20 %×(1+165/366+181/365 )=4,204,894 元) ,則原告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共為7,46 4,894 元(計算式:69萬元+213,333 元+196,667 元+21 6 萬元+4,204,894 元),而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扣 除本金300 萬元後,所餘為489 萬元,縱加計原告於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案件中主張被告已收取之100 萬元後 ,仍未能清償原告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債務,是原告所給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除上開認定已清償本金300 萬元外, 用以抵充所積欠之利息仍有不足,尚無從依民法第323 條前 段規定抵充本金,是原告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仍為 1,080 萬元,而系爭本票既係供作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 之擔保,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080 萬元範圍內仍 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080 萬元範 圍內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就本金1,380 萬元均 未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380 萬元,而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已清償其 中300 萬元本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1,08 0 萬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就超過1,080 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合 計 135,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付款銀行 │發票日 │
│ │ │臺幣) │ │ │
├───┼─────┼──────┼────────┼─────────┤
│ 1 │CM0000000 │1,370,000 元│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3年5月19日 │
├───┼─────┼──────┼────────┼─────────┤
│ 2 │CM0000000 │1,340,000 元│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3年6月19日 │
├───┼─────┼──────┼────────┼─────────┤
│ 3 │CM0000000 │1,370,000元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3年7月19日 │
├───┼─────┼──────┼────────┼─────────┤
│ 4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3年8月19日 │
│ │ │ │分行 │ │
├───┼─────┼──────┼────────┼─────────┤
│ 5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3年9月19日 │
│ │ │ │分行 │ │
├───┼─────┼──────┼────────┼─────────┤
│ 6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3年10月19日 │
│ │ │ │分行 │ │
├───┼─────┼──────┼────────┼─────────┤
│ 7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3年11月19日 │
│ │ │ │分行 │ │
├───┼─────┼──────┼────────┼─────────┤
│ 8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3年12月19日 │
│ │ │ │分行 │ │
├───┼─────┼──────┼────────┼─────────┤
│ 9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4年1月19日 │
│ │ │ │分行 │ │
├───┼─────┼──────┼────────┼─────────┤
│10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4年2月19日 │
│ │ │ │分行 │ │
├───┼─────┼──────┼────────┼─────────┤
│11 │NL0000000 │3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104年3月19日 │




│ │ │ │分行 │ │
├───┼─────┼──────┼────────┼─────────┤
│12 │CM0000000 │310,000 元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4年4月19日 │
├───┼─────┼──────┼────────┼─────────┤
│13 │CM0000000 │310,000元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4年5月19日 │
├───┼─────┼──────┼────────┼─────────┤
│14 │CM0000000 │460,000元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4年6月19日 │
├───┼─────┼──────┼────────┼─────────┤
│15 │CM0000000 │310,000元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104年7月19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