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290號
PCEV,105,板簡,1290,2017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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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廖錦源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李龍文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三紙本票係屬偽造,及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
1.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供參酌。 3.查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 係原告與訴外人廖永世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未獲付款,即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5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4.惟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亦未與訴外人廖永世共 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系爭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



偽造,非原告所簽,且系爭三紙本票上之指印更非原告所 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5.執此,系爭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是否確遭他人偽 造,原告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財產是否因而可能遭 受強制執行等,在法律上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該不安 定之狀態,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闡釋法律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三紙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及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未於系爭三紙本票上簽名,且系爭三紙本票上之指印 亦非原告之指印,足證系爭三紙本票係遭偽造,原告無庸 負擔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
2.查,對比系爭三紙本票上「廖錦源」之簽名,與原告於10 5年7月1日起訴狀、105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上「廖錦源 」之簽名,及105年10月28日當庭書寫之「廖錦源」,其 筆勢、書寫方式,以肉眼觀察,兩者已有不同,特別就「 錦」字右上方之「白」、「源」字右邊中間之「原」觀察 ,更能輕易比對兩者於書寫方式、習慣及筆順上之差異, 實足以認定系爭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他人偽造。 3.次查,鈞院將系爭三紙本票上之指印及原告指紋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經刑事局鑑 定後,確認系爭三紙本票上之指印,係訴外人廖永世之指 印,此有刑事局10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58007496號鑑 定書可證。
4.綜據上陳,系爭三紙本票上「廖錦源」之簽名,非原告所 簽,其上指紋更非原告所有,足認系爭三紙本票係屬偽造 ,原告自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一)確認如附 表所示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二)確認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庭書寫姓名與本票上簽名感覺筆順、運筆看起來有 差別,系爭三張本票看起來應是同一人所簽。
2.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的,原告不曉得何時簽發,從被告本



票裁定上面利息起算日,被告提示並不是104年1月24日, 原則上不是原告簽發的,當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只 有提出1張本票,是今年5月,系爭3張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
3.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的,指紋也不是原告的,原因不知道 。
4.系爭本票是偽造的,廖永世現在都不在家,沒有回來,不 知道人在哪裡,沒有電話,是不是原告兒子簽的,原告不 知道。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其未於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分別為TH 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三張本票上簽名捺印,並 非事實,此觀諸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105年7月21日民事陳報 狀之簽名樣式均與本票上簽名樣式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 。且上開三紙本票均為訴外人廖永世(即原告之子)交予被 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藉詞拖延債務,不想還錢。請求 將本票上筆跡送鑑定,指紋是廖永世的,筆跡不代表就是廖 永世簽的。本件本票如果原告主張係偽造,原告是被害人, 原告應提出刑事告訴,如有虛偽陳述應該負誣告之罪責。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云云,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89年2月9日之立法 理由二、記載: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 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語,可認 得請求確認者,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 是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偽造簽名」之事實,依前開立法理由 所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三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
四、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與訴外人廖永世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五、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3756號本票裁定、本票上「廖錦源」之簽名與原告親 簽之對照資料乙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件等 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3756號 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本票是否由 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105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之簽名樣式 均與本票上簽名樣式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惟遭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係原告所簽發,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又辯稱系爭三紙 本票均為訴外人廖永世(即原告之子)交予被告,惟此僅能 證明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廖永世所交付,但不 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又本庭將系爭三張本票原本 (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上之各四枚 指紋及本院所做原告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5年12月2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送鑑本票三 張,其上指紋12枚(編號1至4於票號:0000000上、編號5至 8於票號:0000000上、編號9至12於票號:0000000上),經 比對結果,分別與本局標存特定對象廖永世指紋卡之右拇指 、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 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梅指指紋相符。本件僅 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等語,比對論據:「送鑑編 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特定對象廖永世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一、甲號指 紋與乙號指紋之G、I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 與乙號指紋之A、B、C、D、E、F 、H、J、K、L均為介在線



,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相符。」 等語,是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 為訴外人廖永世所蓋,非原告所蓋,被告雖聲請筆跡鑑定, 惟被告亦陳稱:「無法提出原告書寫之文書。」等語(見本 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姓 名「廖錦源」三字,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廖錦源」三 字之筆順、字跡顯不相符,有原告簽名之文件與系爭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又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或其所授 權之人簽發之具體事證,是被告前述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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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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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錦源│104.01.24 │未 載 │0000000元 │TH170281│
│ │廖永世│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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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錦源│104.01.24 │未 載 │0000000元 │TH170281│
│ │廖永世│ │ │ │6 │
├──┼───┼─────┼────┼────────┼────┤
│3 │廖錦源│104.01.24 │未 載 │0000000元 │TH170281│
│ │廖永世│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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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