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少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5年9月2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兩張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 同)15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訴之聲明 係基於同一本票之相同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是原告介紹朋友向被告借錢,借了40萬元,後來因原 告之朋友無法還錢,被告向原告要,原告答應替朋友還一 半即20萬元,而原告之朋友當初有簽本票給被告,被告把 該40萬元本票給原告,然後說原告可以向朋友去討這40萬 元,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簽兩張本票,他說一張是複寫,當 初原告只答應還20萬元,而且已經還了5萬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7間向被告借款55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20曰 開始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自該日起算利息。 嗣於104年9月5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時,經原告承諾給付 利息,故從原本約定交付之款項中扣除利息12,000元,從 而被告總共實際交付538,000元予原告,若含抵扣之利息 則為55萬元。原告嗣後交付訴外人邱逢揚、陳清德所簽發 、票面金額總額為5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惟 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二)嗣經被告請求還款後,原告未能還款,惟承諾將如實還款 而簽發票據號碼:CH773738、發票日為104:年12月17日、 票面金額200,000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二紙(如附表) 予被告作擔保。
(三)惟原告屢經被告請求還款仍藉口拖延,被告萬不得已方向 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業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孛第 3698號民事裁定在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貴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成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會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指稱本件二紙本票一張是正本、—張是複寫云云,惟 未有任何立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不可採。查本件二紙本 票確實係由原告簽名並蓋手印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從而 該二紙支票皆係原告簽發之正本、並非複本,自屬當然。 總此,原告所簽發之二紙本票既屬真正,原告自應就該二 紙本票負本票發票人貴任,至為明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 民事反訴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設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 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 人巳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孛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55萬元,雙方 約定自104年7月20日起算利息,於反訴原告交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經反訴被告承諾給付利息,從而反訴原告於款項 扣除12,000元之利息後,反訴原告總共交付538,000元予 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三)又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為 催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35萬元借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自已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反訴 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35萬元尚未凊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清償35萬元借款,洵屬合法有據。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其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是反訴被告之朋友向反 訴原告借錢,而反訴被告已答應代還20萬元,且已清償5萬 元,尚餘15萬元未給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匯款證明,並有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而被告不 否認原告已還5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 出被告郵政存薄儲金薄明細資料一份、訴外人邱逢揚、陳 清德所簽發、票面金額總額為55萬元之本票共9紙、原告 張少齋簽發之本票二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 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 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⑵另查,原告主張其答應幫朋友返還20萬元,已返還5萬 元,尚有15萬元未給付等語,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言不 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匯 款證明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返還5萬元,且依 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有記載:我給你剩下十五萬四千你 會還我兩張各二十萬的本票?、我們就約禮拜日你把我 兩張二十萬的本票還我我給你剩下的十五萬和你要求的 四千利息給你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對嗎?等語,是可認 兩造曾就僅剩之15萬元欠款討論返還之方式及返還時間 等,而被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查被告郵政存薄儲 金薄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538,000元,而訴外 人邱逢揚、陳清德所簽發、票面金額總額為55萬元之本 票共9紙亦僅證明係訴外人邱逢揚、陳清德所簽發,而 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 事裁定,則證明被告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已,是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40 萬元借款,而原告業已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尚積欠被告 15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
4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 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尚積欠35萬元未 清償等語,而反訴被告則辯稱未向反訴原告,其係幫朋友 還債20萬元,已給付5萬元,尚餘15萬元未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之事實,既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反訴原告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 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反 訴原告郵政存薄儲金薄明細資料一份、訴外人邱逢揚、陳 清德所簽發、票面金額總額為55萬元之本票共9紙、反訴 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惟反訴原告郵政存薄儲金薄明細資料僅能 證明反訴原告曾提領538,000元,而訴外人邱逢揚、陳清 德所簽發、票面金額總額為55萬元之本票共9紙亦僅證明 係訴外人邱逢揚、陳清德所簽發,而反訴被告簽發之本票 二紙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民事裁定,則證明反 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已 ,是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55萬元。此外 ,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反訴被告等情事,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反訴被 告有向其借款55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而反訴被告既已 自承尚積欠反訴原告15萬元,是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返還15萬元。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