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黃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至本院,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0日確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該簡易庭105年度 桃小字第1481號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4年9月3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1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清償,其中39,968元為本金消費款項,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159元,及其中本金39,968元自10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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