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935號
PCEV,105,板小,293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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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張錫銘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7,64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7,468元及自102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有分期帳款合作契約,就被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出售商品予客戶,被告將該分期價金請求權售予轉讓 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將分期款項總價金一次給付給被 告公司。依據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同意隨時將其對 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乙方,乙 方亦同意收買此等應收帳款。於任一有關前開應收帳款之 收買成立時,甲方應將其對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予乙方。查本件訴外人黃志雄於102年10 月16日向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總價108,600元之電腦 訓練課程與教材,分期付款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至105年 4月16日,每期期金3,620元,共計30期,並簽有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依該申請書所載約訂事項一: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 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



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原告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即依約向被告公司支付97,468 元買受被告公司對於黃志雄之分期價金請求權。而依上述 契約及約定書規定,原告公司受讓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黃 志雄之分期價金請求權,取得向黃志雄請求給付分期價金 權利地位,合先敘明。
(二)然訴外人黃志雄於103年10月17日第12期分期款項繳款日 屆至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間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分期價金訴訟,於該訴訟中 ,法院認定依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訂事項欄 一之內容文義,原告公司僅係代被告公司管理帳務,被告 公司並未將其對於黃志雄之分期價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公 司,債權主體並未變更,又查無原告公司與黃志雄間有何 契約關係存在,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據此判決原告公司不 得向訴外人黃志雄請求剩餘未給付之分期款項。(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公司原依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價金請 求權受讓人地位,向訴外人黃志雄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乃基 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受讓人地位 ,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與行為業經原 告公司於向黃志雄請求給付分期價金訴訟中為法院認定並 未有效成立,債權移轉行為並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公司依 與原告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及與黃志雄間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等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公司所給 付之97468元即屬民法第179條受有利益而其原因其後不存 在,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規範內容。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未 成立生效而生債權轉讓效果,被告公司原依上開債權買賣 讓與契約取得原告公司給付之對價97,468元即屬受有利益 而並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而致使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而該條所謂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 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 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 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 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見解參照)。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受領自原告公司給付分期價金請求權之出售 價金,並附加利息,乃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公司爰依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買賣分期價金請求權之買賣價金97,468元,原告公司原 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記載57,648元,原告公司於 起訴狀內說明該金額乃係原告公司給付給被告公司97,468 元扣除黃志雄給付給原告公司39,820元後之金額,然因上 述扣除金額乃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基礎,為免法律關係複 雜化及債權債務當事人不同之因,爰更正請求金額為97,4 68元,以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至原告公司收取黃志 雄所繳納之39,820元之分期款項如何處理,非本件原告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所得置喙。
(六)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受領利益者有可歸責 事由為要件。只要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在權利主體 間之移動,便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今原告與被告雙 方本即就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買賣契約達成合意成立並生效 ,原告始得向訴外人黃志雄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並具受領地 位適格,且訴外人黃志雄亦已向原告公司給付11期分期款 項,原告公司如否認債權買賣轉讓契約效力,原告公司亦 將喪失受領訴外人黃志雄給付原告公司分期價金之資格與 權利,原告亦無因此受有較優利益。而本案係給付類型不 當得利,當事人間存在有給付行為;而其規範功能在於使 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換 言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目的,係在於矯正給付當事人間 欠缺給付目的之財貨變動。被告因宜蘭簡易庭之民事判決 結果對訴外人黃志雄仍為分期買賣價金之受領人即債權人 ,又依與原告間債權買賣轉讓契約受有原告給付之價金, 被告就與訴外人黃志雄間分期買賣契約,受有訴外人黃志 雄與原告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被告就超出原分期買賣契 約價金部分,本無受領雙重給付之權利,依不當得利制度 目的,原告既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七)如鈞院認定本案兩造間就原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轉讓成立, 而駁回原告之訴,於法雖無違誤,然原告公司則因鈞院判 決與宜蘭簡易庭判決之結果,無從向訴外人黃志雄或被告 請求返還原分期買賣價金,將成為此二矛盾判決之唯一受 損害者,誠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此所生法律上結果,賜予最 適兩造間利益分配之裁判。
(八)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7,468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事實及證據,爭執及不爭執分述如下: 1、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與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簽有原證一「 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⑵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與訴外人黃志雄 立有原證二定型化契約及原證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
2、爭執部分:
⑴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是否拘束 鈞院?
⑵原告主張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即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給付原告57,648元,是否有理由?(二)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是否拘束 鈞院?
1、被告非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宜小字第76號判決當事人, 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
(1)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 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 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 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 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 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 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 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 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 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 判參照。
(2)查本件前案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宜小字第76號判決,係



原告對訴外人黃志雄起訴請求,然該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 人黃次雄及原告,被告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 判決既判力拘束。
(三)原告主張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即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給付原告57,648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 習班係不同法律主體
(1)查本件聯成電腦限公司係公司法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 記之有限公司(被證二);至於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則係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向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之非法人團體(被證二),兩者並 非同一法律主體。
(2)再者,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 該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 法人或團體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之 名稱。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本件「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前並未冠 以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名稱,故兩者並非同一法律主體。 (3)綜上,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即臺北 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即非適法。 2、原告不得向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或「臺北市私立聯 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
(1)緣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原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記載 ,而向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款項云云。惟:
(2)查如前第壹-三段所述,原證二定型化契約及原證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 文短期補習班」與訴外人黃志雄所簽署,而「私立聯成電 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為一獨立非法人團體,原告是否可向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或「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 補習班」請求本件給付,即非無疑。
3、退步言,本件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己就訴 外人黃志雄債權讓售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1)查本件依原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一條 、應收帳款受讓協議「甲方同意隨時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 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乙方,乙方亦同意收買 此等應收帳款。於任一有關前開應帳款之收買成立時,甲 方應將其對於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乙方。」第三條:「甲方應交付其客戶申購書暨其他一



切證明文件予乙方(如契約、票據、發票、交貨證明及依 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資料)……但如乙方或其策略 合作分期付款銀行已經給付甲方讓售價款時,視為顧客債 權已移轉乙方。……」第五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同 意該筆交易後,應即將債權讓與通知客戶,如應收帳款債 附有擔保物權或保證,視為連同移轉予乙方,甲方且應協 同辦理債權移轉之一切事宜。」
(2)查本件依前合作契約書條文可知,被告臺北市私立聯成電 腦語文短期補習班或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係將與應收帳款出售予原告;且從該合作契約第三條已明 確約定,原告給付該讓售款項時,己將該訴外人私立聯成 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對訴外人黃志雄之債權讓與原告,此 有原證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記載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己充分瞭解並同意 ,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 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裕融企業(股 )公司,並同意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且右下角亦記載「債權讓與認章」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同意一併移轉受讓人」可 參;此亦有原告起訴狀自認:「原告並己依約系爭合作契 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向被告所屬羅東分校撥付黃志 雄應付分期付款,並取得對該訴外人黃志雄之應收債款債 權」(見原告該書狀第2頁第7-9行)參照。 (3)綜上,本件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己既將對 訴外人黃志雄債權讓售原告,則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 短期補習班係因該合作契約取得該讓售款項,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則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4、再退萬步言,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與原告 就訴外人黃志雄債權讓與應有效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 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 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 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如前第3段所述,本件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就訴外人黃志雄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核先?明 。
(3)再者,本件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於原證三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記載:「一、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己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 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 ,並同意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 為書面通知」,且右下角亦記載「債權讓與認章」、「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同意一併移轉受讓人」。則依上 開記載該債權讓與亦已通知債務人黃志雄
(4)又本件原告於宜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黃志雄起訴時,己提 出原證二定型化契約及原證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此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己將訴外人私立 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對訴外人黃志雄字債務字據提出 時,則可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5)另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上記載:「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聯成 電腦確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 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起訴狀原證四,該判決書 第2頁倒數第9-7行參照),宜蘭地方法院認係原告舉證不 足而敗訴。然原告自始未通知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 期補習班,亦未通知被告等,且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 短期補習班亦己函覆原告,願協同證明債權讓與證明之事 實(見起訴狀原證五)。故原告尚不可因前開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其敗訴,即認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就對訴外人黃志雄債權,尚未移轉予原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57,468元,於辯論意旨狀擴張為97, 468元,依原告辯論狀第4頁第4段所載,因係訴外人黃志 雄有清償原告39,820元,故即使原告主張第182條不當得 利有理由,亦應可扣除上述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30條、第6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97,468元款項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受有97,468元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自明。原告固據 提出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聯成電腦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宜小字第76號民事小額判決、原告與被告往來存證 信函,以資證明本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查被告臺北 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原為黃意婷、馬和誼、林泰 山、蔡旻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所營合夥 事業,並由黃意婷擔任代表人,依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 4年6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5800100號函文1件附卷可稽。 而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言短期補習班,乃依據宜蘭縣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其合 夥人並非黃意婷、馬和誼、林泰山蔡旻翰,此有宜蘭縣短 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及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 班(代表人張錫銘)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件附卷可考,是以被告與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 班既非同一合夥人所設立,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私立聯成電 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均設有代表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顯亦非 民事訴訟法上同一當事人應堪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上開分期 付款合作契約書簽約人固為原告與被告,然原告提出定型化 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契約之簽約人均係訴 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與訴外人黃志雄,並非被 告與訴外人黃志雄,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志雄未繳納分期 款項,經原告對訴外人黃志雄起訴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駁回起訴,而認原經銷商受有不當利益縱為真,則該受有不 當利益之經銷商亦應為與訴外人黃志雄簽定定型化契約書及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之合夥人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雄向被告購買 電腦訓練課程與教材未繳納分期款項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因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被告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68元及自10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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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