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895號
PCEV,105,板小,1895,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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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陳敦士
被   告 張守鈞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6月7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任 意驟然減速之過失,致由訴外人黃國維(原名黃漢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煞 車不及追撞訴外人黃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致訴外人黃國維受有頸部扭傷、拉傷、營業損失、 所駕駛車輛因而受損,而訴外人黃國維前向原告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後並向原告主張6萬元賠償金,經起訴後在法院 審理時已和訴外人黃國維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和解 賠償黃國維所受損害,本件車禍主因為被告亦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和解費用。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
(二)就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黃國維和解金45,000元部分: 1、原告並無提供受損車輛(TAA-098)之行照,無法證明和 解對象為該車之車主。退步言之,能請求車輛損失僅能 係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證明其真正,另被告 不免質疑被告是否有合法之請求權,且被告也深怕和解對 象錯誤,而後會遭真正所有權人追償,因此請原告提出證 明。
2、再者,就算有提供行照確認原告當時之和解對象為車主, 原告亦無提供車輛受損之估價單、發票、及買受證明告, 故被告無法認定原告真正實際損失之金額。




3、倘若原告可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計 算。(TAA-098出廠年份為98年9月,至事故日103年6月7 日,車齡已逾營業車之耐用年限4年,故零件殘值僅剩一 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初步分析認定:「第1當事人陳敦士駕駛118-H59號營業小 客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第2當事人黃漢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第3當事人 張守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未遇突發狀況 任意驟然減速。」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一半的過失責任,即自認本身有過失;被告當庭自 認當時因對面有乘客招手所以臨時停在中間車道上(見本院 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具狀亦願於合理 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是本件肇事原告及被告互有過失 ,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與 被告各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原告對訴外人黃國維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和解金請 求被告負擔賠償金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 國維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證稱:「我當時的損害有 醫藥費、營業損失、修車費用。我當時也是開計程車,我修 車共修了10天,我修車的時候我的保險公司有給原告看過估 價單、照片。當初我本來請求原告給付6萬元,這是依照我



當時的損失來算的,保險公司那裡有相關單據,但原告不同 意,後來是以4萬5千元談成,後來原告有賠償我。每次開庭 保險公司都有到。我們是在調解委員會調成的,再到法院認 可。」、「沒有另外從強制責任保險拿到任何錢」、「那是 車行的車子(TAA-098),所以保險公司從當下追撞就一直 跟著,到每次開庭都有到。車行登記是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該車有保險,車損的部分,所以我不用賠償,是由 保險公司賠償。4萬5千元是我的車損、營業損失、醫藥費。 」(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依 證人黃國維證稱45,000元是包含其營業損失、醫藥費及車子 損失,堪認訴外人黃國維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實受有損害45,0 00元,且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黃國維45,000元,而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有何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 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自應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黃國維和解 金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45,000元之一半即 22,5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分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5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3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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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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